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ꆼ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ꆼ103年2月18日23時許,黃俊達在新北市○○區○○路某朋
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ꆼ其另於103年2月19日某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ꆼ嗣於103年2月20日4時15分許,黃俊達駕駛V6-8947號自
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俊達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1公克,起訴書誤載驗餘淨重2.61公克,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0.2638)及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俊達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2月2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40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粉末物2包及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驗結果,前者為海洛因,合計淨重2.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1公克,後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0.2638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44頁、第53頁),復有前述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6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3年
2月20日9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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