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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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004、1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達人 黃建國 」、「 文龍 」、「 小廖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起,先依「貸款達人黃建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嗣「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乙○○、甲○○、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戊○○再依「文龍」指示,在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匯入帳戶」欄所示時、地,以「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後,先後於110年5月3日15時36分許、18時29分許,依「文龍」指示至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前人行道,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小廖」,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乙○○、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9至35、75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依「文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於110年5月3日15時36分許、同日18時29分許,將所領取之款項184萬元、36萬元交付予「小廖」,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伊經由網路廣告與「貸款達人黃建國」聯繫並申辦貸款,因「貸款達人黃建國」表示需匯款至伊銀行帳戶製造假金流始有利核貸,並介紹「文龍」與聯繫,伊以為此為正常貸款流程,遂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出款項後交付予「小廖」,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其因有貸款需求而與自稱「貸款達人黃建國」之人聯繫,「貸款達人黃建國」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製作假金流以利核貸,被告遂於110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貸款達人黃建國」,再依「文龍」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匯入帳戶」欄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操作ATM提款或網路轉帳方式,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小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05號卷(下稱110偵13505卷)第9至1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卷第14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6至29頁】,並有被告與「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13505卷第73至88頁)、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下稱110偵17004卷)第37至42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927號卷(下稱110偵18927卷)第23至28頁,110偵13505卷第63、65至67頁】、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110偵18927卷第29至31頁,110偵13505卷第71頁)、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13505卷第61、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乙○○、甲○○、丙○○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人指定之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提領等情(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0偵13505卷第21至23、29至33、45至47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於110年5月3日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3.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4.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年滿29歲,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被告配偶曾透過代辦公司申辦貸款並獲銀行同意核貸撥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27、82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無申辦貸款之經驗,且經該次貸款經驗後,其對於申辦貸款流程、核貸條件、洽談內容及所需文件等事項,亦當有所知悉;又審之被告於與「貸款達人黃建國」LINE對話中曾詢問是否為專門處理銀行貸款的人,經「貸款達人黃建國」傳送「臺灣快貸網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後,被告回覆稱:「因為昨天真的也問過別的,其他人也說自己是什麼專員,結果好像是什麼小額或當鋪,我才會問這個問題」、「還有要我先匯款,或是要我寄存摺或提款卡,我又不是笨蛋怎麼可能會寄那種東西給別人」(110偵13505卷第73、75頁),可見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騙他人時使用,且有詐騙集團以代辦貸款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遂行詐騙行為之情形,故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或代為領取匯入款項恐涉不法乙節,自應有所警覺;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貸款達人黃建國」告知我因我的帳面不好看,貸款可能貸不到,需要做一些流水帳,所以介紹一位叫「文龍」的人,說是某某公司總經理的助理,可以幫我做帳戶裡的流水帳,這樣我會比較好貸款;我透過網路廣告想要貸款,與我對話的是「貸款達人黃建國」,向我表示必須要匯款至我帳戶內製造假金流,才有利於核貸等語(110偵13505卷第11、10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找上黃建國之前,我已經有在網頁上詢問那些民間幫忙貸款的人,他們就是問我銀行有沒有欠款、民間有沒有欠款,通常問到這裡他們就會拒絕幫我辦貸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9頁),且被告於與「貸款達人黃建國」LINE對話時表示:「我協商中的銀行是花旗和中國信託,花旗是最大的,中國好像剩1萬左右、通常說到這裡就會被拒絕了」(110偵13505卷第74頁),亦可見被告明知其個人經濟條件欠佳、申辦貸款不易,卻在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利向銀行申貸,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容任其等可隨意使款項匯入,並依「文龍」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小廖」,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參以被告曾多次向「文龍」表示:「有點緊張」、「他到了跟我說,我一邊排隊等,希望銀行別再找麻煩」、「這些錢什麼時候會有人取走呢?」、「好多錢還好交出去了,負擔不起」等語(110偵13505卷第86、88頁),可知被告亦認所提領款項非其個人所有,如本案僅係為美化本案帳戶而需製作假金流,為彰顯本案帳戶確有多筆資金匯入、轉出之表象外及避免被告日後因本案帳戶內款項去向不明遭原匯款人求償之風險,自應將特定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予原匯款人,或再行轉匯至其他足以特定款項去向之人,現卻以多次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他人,核與常情相違,亦無助於美化本案帳戶,足認被告依「文龍」指示所為者,顯非所謂包裝金流以便其向銀行貸款之行為,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5.又觀之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身份不詳之共犯施以詐術,且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贓款並交付真實身份不詳之「小廖」,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6.另被告於110年4月25日與「貸款達人黃建國」聯繫,並由「貸款達人黃建國」介紹認識「文龍」,再由「文龍」於110年5月3日與被告聯絡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事宜,嗣由「文龍」指定之「小廖」至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收取被告領取之全部款項等節,有被告與「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10偵13505卷第73至8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建國介紹「文龍」給我認識,說「文龍」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後來「文龍」就叫我依他的指示提供帳戶和辦理約定轉帳,並要求我依照「文龍」指示提領款項,還叫「小廖」來跟我拿錢,我遇到「小廖」時,「文龍」還叫我把電話給「小廖」以確定是不是「文龍」指定來拿錢的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28頁),堪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貸款達人黃建國」以LINE先與被告聯繫並介紹「文龍」予被告,嗣由「文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末由「文龍」指定之「小廖」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參與者至少包含「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小廖」等3人,故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小廖」,顯已達3人以上,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自係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罪財。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既在上開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領取現金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後再領取現金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其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與「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小廖」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04、1892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分別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甲○○、丙○○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僅參與110年5月3日本次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持續牟利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之組織,即難認其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且自始否認犯行,復無與告訴人乙○○、甲○○、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以被告並無從中實際獲取利益,且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無需扶養其他人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82、83頁)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3人,併斟酌其於同日內多次提領,犯罪手法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既業於提領後交付予「小廖」,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劉建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以銀行交易明細表記載為準)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關證據主文備註1乙○○(已提告訴)於110年5月3日10時47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其親人且急需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110年5月3日10時55分許36萬元彰化銀行帳戶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3505卷第25頁)。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0偵13505卷第2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18927卷第33、57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與士林地檢署110偵18927移送併辦意旨書相同2甲○○(已提告訴)於110年4月29日9時5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其親人且欲以支票還款,惟支票面額為280萬元,甲○○需先匯款148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110年5月3日11時54分許148萬元(未含手續費)彰化銀行帳戶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3505卷第35至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7004卷第23至24頁)。③甲○○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7004卷第83至84頁)。④京城銀行110年5月3日匯款委託書(110偵17004卷第11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與士林地檢署110偵17004移送併辦意旨書相同3丙○○(已提告訴)於110年5月3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其親人且急需用錢,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110年5月3日12時48分許36萬元中華郵政帳戶①丙○○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3505卷第53至55頁)。②郵政110年5月3日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擷圖(110偵13505卷第55頁)。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8927卷第35至4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與士林地檢署110偵18927移送併辦意旨書相同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地點/匯入帳戶提領方式金額1110年5月3日13時32分許彰化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2110年5月3日14時3分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84萬元(未含手續費15元)3110年5月3日15時48分許中華郵政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崁頂郵局臨櫃提款32萬8000元110年5月3日15時51分許ATM提款2萬元110年5月3日15時54分許ATM提款1萬2000元4110年5月3日14時03分許、14時49分(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提領時間)合作金庫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臨櫃提款8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