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豪
吳雨修
劉承翔
吳立仁
楊川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63號、第1184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及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子○○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壬○○係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附近,與庚○○、丁○○、戊○○、丙○○(下合稱庚○○等四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脅迫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街107號,邀集成年人乙○○、少年謝○霖(92年9月生)、 曾信達 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到場,由乙○○、謝○霖、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搭乘壬○○駕駛之上開車輛,先於3時32分許抵達同街72號附近之公共場所,壬○○、乙○○、謝○霖、甲男共同基於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或刀械,追趕庚○○等四人約2分鐘,以此方式向庚○○等四人實施脅迫,後曾信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3時34分抵達(3人未參與此次犯行),見壬○○、乙○○、謝○霖、甲男陸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車即接連離開現場。
二、乙○○係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糾集成年人子○○、甲○○、少年俞○綸(93年9月生,起訴書誤載為余○綸,應予更正)、謝○霖欲對己○○施暴,先於110年2月9日20時24分許,由乙○○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甲○○、俞○綸、謝○霖,自昌吉街107號出發,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乙○○停駛在延平北路3段18巷與環河北路2段口交界,並以電話聯絡謝○霖,指示子○○駕車接近迪化街2段22號附近己○○所在地後,由乙○○指示、特定攻擊標的,子○○、甲○○、俞○綸、謝○霖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9日21時33分許在該公共場所下車,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接續朝己○○頭部、手部、腿部多次毆擊,向己○○實施強暴行為,致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臉部6公分撕裂傷、左手、左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辛○○係成年人與癸○○前有嫌隙,於110年3月12日凌晨0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延平北路3段108之1號附近發現癸○○,旋即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癸○○面前,兩人發生口角爭執,癸○○亦不甘示弱,持刀械揮舞,辛○○則駕車作勢衝撞癸○○,嗣成年人壬○○、乙○○、子○○、少年謝○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凌晨0時37分到該公共場所,辛○○、壬○○、乙○○、子○○、謝○霖共同基於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或刀械,於過程中辛○○、子○○、謝○霖手持刀械、壬○○、乙○○手持球棒,一同接續朝癸○○頭部、手部、身體多次打擊、砍擊,鬥毆過程中子○○另撿拾路邊水泥塊,朝癸○○身體丟擲,向癸○○實施強暴行為,致癸○○受有兩處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撕裂傷、左前臂多處穿刺傷、左側第四、第五指及手掌多處撕裂傷、右側手腕撕裂傷、右側拇指撕裂傷、左側大腿撕裂傷、右側大腿約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四、案經癸○○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庚○○等四人、俞○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分別核屬被告壬○○、乙○○、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上開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謝○霖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其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渠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或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而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或部分不符之處,或有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本院衡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且均係直接面對員警而為陳述,被告乙○○並未在場,理應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及因顧忌、同情或迴避等考量因素而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殊屬可信。此外,復上開證人於警詢過程中查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自應認渠於警詢之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較諸本院審理中所述詳細完整,且為證明被告乙○○涉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庚○○、戊○○、丁○○、謝○霖、俞○綸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陳述本具證據能力。且證人謝○霖、俞○綸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乙○○、子○○詰問之機會,其等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壬○○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庚○○、戊○○、丁○○(參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庚○○、戊○○、丁○○上開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謝○霖與被告乙○○、俞○綸、 周劫輪 (即張○杰,姓名詳卷)之網路社交軟體Messenger訊息對話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係由謝○霖以前開軟體傳訊息給被告乙○○、俞○綸、張○杰,由員警將訊息畫面擷取後提出作為證據,就此部分之性質均屬物證,且被告乙○○、甲○○亦未否認該等對話內容之對象及內容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但其中屬於被告乙○○陳述之內容,就其而言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其餘陳述部分,則經謝○霖、被告乙○○、俞○綸確認係其等之談話,故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勘驗;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包括勘驗在內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勘驗有妨害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同法第150條第1項所明文。此固係被告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但於實際情形,若勘驗所需之時間甚長,法院於庭期之安排上亦有其限制,如法院已有給予被告檢驗法院勘驗結果所呈現內容正確性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實質上與其於勘驗時始終在場同,應認對被告之「在場權」已有所保障。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本院基於審理時程之安排,先由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而被告壬○○、辛○○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27頁至第416頁),是本院對被告壬○○、辛○○之在場權已有所保障,且前開勘驗筆錄既係依法定程式於筆錄中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壬○○、辛○○不同意本院勘驗筆錄作為證據,並非可採。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壬○○對告訴人癸○○(下稱告訴人)、曾信達警詢及偵查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子○○對告訴人、證人謝○霖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系爭對話擷圖、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對證人謝○霖、俞○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72頁至第273頁),又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雖上開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改稱不同意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知而不為異議」默示擬制同意之規定有間,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院認上開被告既積極行使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為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認其同意之撤回係屬不當,自不得撤回其同意。至於告訴人、謝○霖、俞○綸、曾信達所述是否與真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分屬二事,附此敘明。
七、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8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各該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壬○○、乙○○、子○○、甲○○、辛○○(下合稱被告五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壬○○辯稱:109年12月20日這件事情我也是受害者,當時我跟我女友去7-11領錢出來時,他們就罵我,說他們是名人會還是同仁會的,他們手上有拿東西,因為我要保護我女友,我才會自我防護。我當時開車回去,他們問我為何開這麼快,我女友當時還在那邊,我要回去救她,所以乙○○、謝○霖自己上車,回到現場,他們4人還在那裡,我們互追,我有拿棒球,沒有人拿西瓜刀。110年3月12日,我跟乙○○,車上還有子○○、謝○霖要買檳榔,看到癸○○拿西瓜刀出來,我們才下車,為了搶他刀,我有跟癸○○和解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有在場,但我腳不方便,我沒有追。犯罪事實二是事後己○○打給我的,我才到場,我沒有參與,聽說是行車糾紛,具體狀況我不知道。犯罪事實三是壬○○載子○○、謝○霖回去,我去買檳榔,遠遠看到有兩人在對質,開進一點才知道是癸○○、辛○○,是癸○○先揮刀,我是要奪刀,我有被他劃到,我跟癸○○是互告,已經跟他和解。我不知道俞○綸、謝○霖真實年紀,我以為他們18歲,他們也不會拿身份證給我看等語。
(三)被告子○○辯稱:110年2月9日部分我沒有妨害社會大眾秩序,是交通事故,己○○罵我,我下車就毆打己○○,不知道另外三人也下車,當時只有我們這幾人,沒有路人。110年3月12日我跟謝○霖原本要回家,坐被告壬○○車,路上看到癸○○拿刀要砍被告辛○○,所以去阻止,我不記得乙○○有沒有在車上,我看到他有在場。我知道俞○綸、謝○霖是少年,我沒有叫他們下去,是他們自己問題,跟我無關等語。
(四)被告甲○○辯稱:當天我跟子○○在車上,我睡著了,聽到車子下面有鬥毆聲音,我就醒來下車阻止,己○○打我,我就還手,己○○跟子○○在鬥毆,我不記得俞○綸、謝○霖是否在場,這件事跟乙○○無關,我沒有帶凶器,我想不起來其他人有無帶凶器等語。
(五)被告辛○○辯稱:那天我剛好載妻兒要回家,車窗是搖下來的,癸○○看到我就抽出西瓜刀,對我咆哮,我本來要開車過去撞他嚇他,他就拿刀子擋在我車前,之後我下車,被告壬○○剛好開出經過,就幫忙搶他刀,我沒有聯絡誰,是臨時發生事情,我沒有聚眾聯絡這些人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壬○○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3時29分許,在昌吉街72號附近,與庚○○等四人發生爭執,而有徒手推其中二人,並持球棒揮舞,此時庚○○等四人手中並未持器械;被告壬○○即於凌晨3時31分搭載其女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街107號後,被告乙○○、謝○霖、甲男、曾信達、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陸續出現,被告乙○○與謝○霖及甲男即搭乘被告壬○○駕駛之上開車輛,於3時32分許抵達同街72號附近,被告壬○○、乙○○、謝○霖、甲男下車分別持球棒或刀械,追趕庚○○等四人約2分鐘,後曾信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3時34分抵達,見被告壬○○、乙○○、謝○霖、甲男陸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車即接連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09年12月20日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二第145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330頁、第333頁至第383頁),並據證人庚○○、丁○○、戊○○、謝○霖、曾信達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124號卷《下稱他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偵8663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5頁),且被告壬○○亦不否認有持球棒追庚○○等四人等語(偵8663卷二第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壬○○於凌晨3時29分與庚○○等四人衝突時,庚○○等四人手上並未持器械,又被告壬○○於凌晨3時31分駕車至昌吉街107號時,其女友係搭乘該車一同前往,並未留在同街72號附近,且被告壬○○搭載被告乙○○與謝○霖及甲男返回該處下車後,未與庚○○等四人發生肢體衝突,即持球棒追趕庚○○等四人,庚○○等四人則未追趕被告壬○○、乙○○、謝○霖、甲男,是被告壬○○辯稱其返回係為救女友、自我防護等語,顯屬無稽。又依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62頁至第368頁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壬○○、謝○霖、甲男下車後即追趕庚○○等四人,相隔2秒被告乙○○亦下車朝同方向追趕,是被告乙○○辯稱其並未追趕等語,亦屬無據。
(二)就被告乙○○與謝○霖及甲男為何到場一節,經證人謝○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0日凌晨3點許,在大同區昌吉街72號便利商店前,是對方先嗆壬○○,壬○○就叫在附近的我跟乙○○、 陳亦祺 (音譯)過去等語(偵8663卷三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稱:事發原因是壬○○跟被害人有口角,當天壬○○急急忙忙地跑回手機行,叫我們跟他一起去案發現場,車上還有謝○霖跟另一人等語相符(偵8663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卷三第91頁),且被告壬○○於警詢中陳稱:我在昌吉街與延平北路口遇到他們,他們就問我怎麼了,怎麼跑這麼快,我說有4、5個人要打我,還要拿東西,他們就自行上我的車,我就將車開回昌吉街區公所附近等語(偵8663卷二第156頁),後於偵查中自承:109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昌吉街72號便利超商前,我要載女友回家,剛從統一超商出來要上車時,有4個男生罵我看三小,並自稱是三重同盟會的,我就從車上拿球棒,他們叫我不要走也要去拿武器,我就開回去昌吉街107號的手機行,有好幾人在手機行,我就找我認識的謝○霖,其他人是自己跟上來的。我這方有4人下車等語(偵8663卷三第69頁至第71頁),佐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壬○○駕駛上開車輛至昌吉街107號後,被告乙○○與謝○霖及甲男即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且被告乙○○手上尚有持棍狀物品,從而,被告壬○○因與庚○○等四人爭執,為夥同眾人援助而至昌吉街107號邀集被告乙○○與謝○霖及甲男到場等節,即堪認定。被告壬○○否認邀集被告乙○○與謝○霖及甲男到場等語,不足採信。至證人謝○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自己去的,不是被告壬○○命我至現場,是他們要打被告壬○○,我想幫被告壬○○出氣,就拿西瓜刀追他們,我本來就在車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顯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情況不同,亦與其及被告乙○○、壬○○前開所述不符,況證人謝○霖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他卷第287頁筆錄中檢察官問「109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大同區昌吉街72號便利商店前,為何與他人起衝突」,對於你的回答,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可見證人謝○霖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詞,洵非可採。
(三)被告壬○○、乙○○、謝○霖、甲男追逐庚○○等四人之地點係在昌吉街72號附近之馬路,為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是被告壬○○邀集被告乙○○與謝○霖及甲男到場後,隨即在公共場所,分別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球棒或刀械,追趕庚○○等四人約2分鐘,已見前述,可認被告壬○○、乙○○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脅迫之犯意,至為明瞭。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市區,尚非地處偏僻,雖為深夜,然路上仍有車輛行經,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實際上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且警方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69頁),更見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子○○於110年2月9日20時24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甲○○、俞○綸、謝○霖,自昌吉街107號出發,嗣於21時33分許,四人在迪化街2段22號分別持球棒下車,接續朝己○○頭部、手部、腿部多次毆擊,致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臉部6公分撕裂傷、左手、左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霖、俞○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偵8663卷三第7頁至第9頁、第29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2月1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大同分局110年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8663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43頁至第273頁),且被告子○○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與被告甲○○、俞○綸、謝○霖一同毆打己○○等語(偵8663卷三第53頁),被告甲○○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己○○等情(本院卷一第26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至被告子○○、甲○○雖執前詞置辯,然觀偵8663卷二第261頁至第26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己○○係在路旁,並未面對被告子○○所駕駛之B車,被告子○○、甲○○、俞○綸、謝○霖即分持物品下車攻擊己○○等情,核與己○○證稱其走在路邊,突有車子停下,有4人持球棒毆打其等語相符(偵8663卷二第180頁),復證人謝○霖亦於警詢證稱4人均是持球棒等語(偵8663卷二第195頁),從而,被告子○○辯稱本件為交通事故、被告甲○○辯稱其係聽聞衝突聲方下車勸架、並未持球棒攻擊己○○等語,均不可採。
(二)被告子○○、甲○○、俞○綸、謝○霖前開所為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茲分述如下:
1、證人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日許接到乙○○電話叫我去公司即昌吉街107號,俞○綸傳「過來公司一趟等等有事情」就是叫我過去,我到後就有人叫我上B車,駕駛為子○○、副駕駚為甲○○、右後方是我、左後方是俞○綸,接著子○○就將B車開到迪化街二段22號附近等候指示,我們約等了半小時,之後乙○○打電話給我說要毆打的對象出現了,而他只說對象是紅色衣服的,之後子○○就將B車開到對象旁邊,我們四人便下車動手毆打。在環河北路要打人時,乙○○也駕駛一輛車在附近,乙○○跟子○○講不清楚,我再回電跟乙○○確認意思。因為我們四人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反擊將B車鑰匙搶走,我們當下慌張,便棄車離開,後續便往乙○○開的A車停放處方向跑去,便上車離開。我傳給俞○綸、張○杰的照片是乙○○很早之前就有傳給我,他要我們小心這個人,我就傳給大家說要小心,很巧的是這個人就是我們要打的人等語(偵8663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卷三第295頁至第299頁);證人俞○綸於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9日晚間9時許,子○○、乙○○、曾信達、甲○○、謝○霖跟我一起去迪化街2段22號前的土地公廟。乙○○打電話要我過去店裡吃飯,到了之後就說等下要去修理誰,我害怕不去會被打,當時開2台車,我這台車是子○○駕駛、車上還有謝○霖、甲○○,我跟子○○、謝○霖拿棒球棒、球棒是乙○○在當天出發打人前給的,乙○○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乙○○打電話給謝○霖,要謝○霖不要掛斷,謝○霖就開擴音。確認要打人的對象後我們就下車,我第一個動手打己○○肩膀,之後大家就很亂,後來他追著謝○霖跑,我就被嚇到跑到乙○○車上,之後乙○○帶我們到昌吉街107號的手機店等語(偵8663卷三第7頁至第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乙○○於110年2月9日晚間,命被告子○○、甲○○、謝○霖、俞○綸至迪化街2段22號攻擊己○○,且被告乙○○駕駛車輛亦在附近等待一節所述相符。
2、徵以謝○霖於110年2月9日傳送己○○之照片予俞○綸及案外人張○杰;俞○綸於同日19時20分傳訊「過來公司一趟等等有事情」等語予謝○霖;被告乙○○於同日19時20分傳訊「目標出現」、「過去」等語予謝○霖等情,有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偵8663卷二第237頁至第240頁),與證人謝○霖前開證述相符,且亦與被告子○○、甲○○、俞○綸、謝○霖於110年2月9日20時24分許,自昌吉街107號出發前往毆打己○○之時間相近,足徵證人謝○霖、俞○綸前開所證尚非無據。
3、A車、B車分別於110年2月9日20時24分、25分自昌吉街107號出發,依序行經延平北路三段18巷口、迪化街二段與民權西路口、迪化街二段22號、延平北路三段18巷口,於20時31分返回昌吉街107號;兩車再於20時39分出發,行經延平北路三段18巷與迪化街二段口後,B車於20時41分停在該處,A車則繼續行經延平北路三段18巷口、民權西路與環河北路二段口,並於20時45分時停在該處;B車則於21時23分行至民權西路與迪化街二段口暫停,於21時27分起駛,行經延平北路三段18巷與環河北路二段口,而於21時32分抵達迪化街二段22號,被告子○○、甲○○、謝○霖、俞○綸即下車攻擊己○○,後四人於21時35分至延平北路三段18巷與環河北路二段口搭乘A車離開等節,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可見A車與B車行車動線在時間上密接。復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們是2台車5個人一起要去見網友,巷子太小乙○○說他不想開車進去,便在環河北路二段與延平北路三段18巷口等我們。因為我們B車鑰匙己經被己○○拔走了,我們只好去搭乘乙○○的A車離開等語(偵8663卷一第181頁、卷三第53頁),證人即被告甲○○亦於警詢中證稱:打完之後子○○他們就往後跑,我就跟著跑,跑到巷口後我們就搭乙○○的車離開等語(偵8663卷三第158頁),核與證人謝○霖證述被告乙○○亦駕車在附近等候等語、證人俞○綸結稱事後係搭乘被告乙○○之車輛離開等節相符,且被告乙○○於警詢陳述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8663卷一第23頁),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9年2月9日20時37分、38分係在延平北路3段47號5樓之屋頂平台,於21時2分、8分、13分係在民權西路297號11樓頂,有該門號雙向通聯與上網歷程紀錄存卷可按(偵8663卷三第229頁),亦與A車行車路徑相吻,足認A車於110年2月9日20時24分至21時35分,確為被告乙○○所駕駛,更證被告子○○、甲○○、俞○綸、謝○霖前開所為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被告乙○○執詞否認,並不足採。
4、至證人即被告子○○、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並非被告乙○○指使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第89頁),然其等於偵查中係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後於審理時或稱往外跑看到熟悉的臉,直接開門上車才發現是被告乙○○、或稱自己一個人離開沒有印象被告乙○○的車是否在附近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第91頁),可見其等前後陳述已有不符,且證人即被告子○○、甲○○為被告乙○○之朋友,亦為同案被告,其證述時恐有刻意維護被告乙○○之嫌,尚無從據為對被告乙○○有利認定之憑據。
(三)被告子○○、甲○○、俞○綸、謝○霖毆打己○○之地點係在迪化街二段22號之馬路,為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是被告乙○○糾集被告子○○、甲○○、俞○綸、謝○霖,命其等至前開公共場所,分別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球棒毆打己○○,已見前述,顯見被告乙○○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對己○○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而被告子○○、甲○○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均屬明確。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市區,尚非地處偏僻,亦非深夜時分,參偵8663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子○○、甲○○、俞○綸、謝○霖毆打己○○時一旁有行人行經,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實際上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且證人 吳翊瑄 於警詢證稱:我一位朋友剛好住在案發地點對面,聽到有打架的聲音,所以就打電話告知我丈夫遭人毆打等語(偵8663卷二第188頁),更見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甚明。
(四)至證人謝○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記得當時我們車經過那,被告子○○、被告甲○○、俞○綸跟我四人一部車,我在睡覺,突然急剎,我嚇醒,一時有起床氣,就下去找己○○理論。
我沒有注意被告乙○○是否搭乘另一部車到場,不是被告乙○○命我們至現場,我忘記被告子○○、甲○○攜帶 何武器 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然其亦稱對於110年7月20日偵查筆錄並無意見等情(本院卷二第128頁),顯見其於該次程序所為之陳述已有不一,另證人俞○綸則於本院審理時拒絕就110年2月9日一事作證,惟參酌證人謝○霖、俞○綸上開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較無來自被告乙○○、子○○、甲○○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乙○○、子○○、甲○○之虞,且證人謝○霖自述其與被告乙○○、子○○、甲○○均為朋友,並無仇怨(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俞○綸則稱被告乙○○前為其大哥,前有糾紛,被告子○○、甲○○均為其朋友,並無糾紛等語(偵8663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被告乙○○、子○○、甲○○均稱與證人謝○霖、俞○綸為朋友,並無糾紛或仇恨(偵8663卷一第28頁、第169頁、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47頁、第268頁),則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尚難想像證人謝○霖、俞○綸於警詢及偵查有藉此誣陷被告乙○○、子○○、甲○○之情,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足知證人謝○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非實在,難以此遽為對被告乙○○、子○○、甲○○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子○○、甲○○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子○○、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辛○○於110年3月12日凌晨0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延平北路3段108之1號附近發現告訴人,旋即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告訴人面前,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亦不甘示弱,持刀械揮舞,被告辛○○則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嗣被告壬○○、乙○○、子○○、謝○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凌晨0時37分到場下車,後被告辛○○、子○○、謝○霖手持刀械、被告壬○○、乙○○手持球棒,一同接續朝告訴人頭部、手部、身體多次打擊、砍擊,鬥毆過程中被告子○○另撿拾路邊水泥塊,朝告訴人身體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兩處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撕裂傷、左前臂多處穿刺傷、左側第四、第五指及手掌多處撕裂傷、右側手腕撕裂傷、右側拇指撕裂傷、左側大腿撕裂傷、右側大腿約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刀械、水泥塊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偵8663卷二第282頁、少連偵卷二第298頁至第320頁、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85頁至第416頁),且被告乙○○陳稱有持球棒,為奪刀而攻擊告訴人之手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壬○○、辛○○分別坦承持球棒、刀械攻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子○○自承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並另撿拾路邊水泥塊朝告訴人攻擊等情(本院卷一第248頁),且前開被告均對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拉扯、互毆乃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辛○○、壬○○、乙○○、子○○雖均指稱係因告訴人持刀對被告辛○○揮舞,為搶刀方攻擊告訴人等語,被告壬○○、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二第69頁、第73頁)證明因告訴人之行為受有傷害。然觀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416頁),可見被告壬○○所駕駛之車輛經過告訴人所站立之處所時,告訴人並未持刀揮舞,且斯時被告辛○○仍待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未下車,係被告壬○○、乙○○、子○○、謝○霖分持球棒、刀械下車後,被告辛○○方下車且立即向被告乙○○拿取刀械,五人即向告訴人走近,嗣告訴人將被告辛○○手上的刀械搶走,另以右手持器械朝辛○○揮舞,被告辛○○隨向謝○霖拿取刀械攻擊告訴人,而與被告壬○○、乙○○接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亦有持刀揮舞及反擊,後被告壬○○抱住告訴人,被告乙○○、子○○、辛○○、謝○霖即單方面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辛○○、壬○○、乙○○、子○○所為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揮舞刀械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而係另存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非合致,被告辛○○、壬○○、乙○○、子○○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壬○○、乙○○、子○○、謝○霖分別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球棒、刀械在延平北路3段108之1號下車後,被告辛○○亦下車且向被告乙○○拿取刀械,五人並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而上開處所為馬路及騎樓,為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甚明。又綜合整體脈絡及上開被告與謝○霖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至為明瞭。而此部分案發地點位處市區,觀少連偵卷二第294頁至第318頁監視器影像可見路上有車輛通行、騎樓內則有店家營業,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實際上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為本案首謀,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聚眾到場,而其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我要載妻小回家,在延平北路3段108之1號前遇到癸○○,當時我在開車,車窗戶有搖下來,我們兩個人對到眼,但是我當成沒看到,癸○○就突然暴跳如雷,從他腰際拿出一捉西瓜刀,我配偶看到後,就撥打電話回到昌吉街107號店內,向壬○○、乙○○等人表示我要被砍,請他們到場來阻擋等語(偵8663卷一第74頁、卷三第81頁),仍否認由其主動聯絡被告壬○○、乙○○、子○○、謝○霖到場。復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乙○○要去買檳榔,看到癸○○拿一支西瓜刀晃來晃去,為了防止被他砍,我們就過去要搶刀,就被他砍到等語(偵8663卷三第71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發現癸○○騎乘機車檔在辛○○駕駛的車輛前面亮刀,雙方有起口角,然後癸○○作勢要砍被告辛○○,後面我們就過去,癸○○還持續向我們嗆聲等語(偵8663卷一第42頁、偵8663卷三第93頁)、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證陳:我當天在昌吉街107號聊天,突然聽到有人急忙喊趕快上車,有幾人到現場我都忘記了,我只知道我、壬○○、謝○霖、乙○○有到現場,到現場看到辛○○與癸○○發生口角糾紛,後續癸○○就先攻擊被告辛○○,我們當下便聲援辛○○,開始毆打癸○○等語(偵8663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證人謝○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12日凌晨,我好像是和被告壬○○、乙○○在一起聊天,好像是我的菸還是檳榔吃完,想要一起去買,順便離開,被告壬○○要順便載我回家,我看到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大呼小叫,拿著一支刀,看起來好像要砍人,後來我們下去看是被告辛○○,擔心他受傷,就到旁邊幫忙,對方突然拿刀衝向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均無法證明其等係由被告辛○○召集至現場,且其等平日聚集處所即昌吉街107號與案發地延平北路3段108之1號距離甚近,亦無法排除被告壬○○、乙○○、證人謝○霖所述恰巧行經等語為真。
復卷內除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刀出來比著辛○○,他很不爽就叫人來等語外(他卷第195頁),並無被告辛○○聯絡被告壬○○、乙○○、子○○、謝○霖到場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認係被告辛○○邀約聚集被告壬○○、乙○○、子○○、謝○霖至現場,而不足認被告辛○○就本案犯行所參與程度適用「首謀」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乙○○、子○○、辛○○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乙○○、子○○、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2、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壬○○、乙○○與謝○霖、甲男就此部分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壬○○、乙○○雖對庚○○等人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脅迫,然本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數人被施以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二)犯罪事實二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被告子○○、甲○○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2、被告子○○、甲○○與謝○霖、俞○綸就此部分下手實施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為首謀而未下手實施,則其與被告子○○、甲○○與謝○霖、俞○綸因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依前揭說明,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三)犯罪事實三
1、核被告壬○○、乙○○、子○○、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尚有前開法條之首謀行為,尚有誤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因此僅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被告辛○○所犯仍屬法條相同之罪,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另本件起訴之事實雖未就傷害告訴人部分起訴,惟該部分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被告壬○○、乙○○、子○○、辛○○與謝○霖就此部分下手實施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壬○○、乙○○、子○○、辛○○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犯罪事實一至三所攜帶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鋁棒或刀械,且均不只1支,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或強暴犯行,更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造成己○○、告訴人受傷,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五人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五人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2、被告五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謝○霖、俞○綸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年籍欄可參(偵8663卷一第23頁、第55頁、第221頁、卷二第153頁、第193頁、第213頁、卷三第153頁)。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知悉謝○霖、俞○綸為少年(本院卷一第247頁),而被告乙○○、甲○○陳稱與謝○霖、俞○綸為朋友、被告壬○○陳述常與謝○霖聚在一起、被告辛○○表示常看到謝○霖等情(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28頁、第268頁),徵以證人謝○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應該知道大概我的年齡,但應該不知道實際年齡等語,又參俞○綸於111年3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證件袋),可見俞○綸外表稚氣,其外觀與實際年滿18歲之人尚有差距,復以被告壬○○、乙○○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而能以短時間應邀謝○霖、俞○綸到場,足見被告五人與謝○霖、被告乙○○、子○○、甲○○與俞○綸有某種熟識程度,被告五人對謝○霖、俞○綸之實際年紀應屬可得而知,被告五人否認知悉謝○霖、俞○綸為少年,顯不可採,是就被告五人所犯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70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壬○○、乙○○、辛○○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被告乙○○、辛○○曾有暴力犯罪之前案,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壬○○、乙○○、辛○○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壬○○、乙○○、辛○○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壬○○、乙○○、辛○○就所犯各次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子○○、甲○○就所犯各次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應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加之。
(五)被告壬○○、乙○○、子○○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少年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脅迫或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且被告五人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五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被告壬○○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不足1歲之子女1名、為家管兼網路上賣東西,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5歲、1歲3月之子女,為刺青師,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子○○陳稱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於八方雲集工作,月入約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服刑前為超商店員,月收約2萬元初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辛○○自述自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與未成年女兒各1名,從事汽車美容,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58頁),就被告甲○○、被告辛○○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壬○○、乙○○、子○○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被告壬○○於110年4月19日12時1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鋁製短球棒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40頁);被告子○○於110年2月11日19時40分經大同分局扣得之鋁棒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亦據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57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二)其餘被告五人於本案使用之球棒、刀械並未扣案,復無證據為其等所有,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另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且前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犯罪事實二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鋁棒壹支沒收。3犯罪事實三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鋁製短球棒壹支沒收。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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