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百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少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陳以儒 律師 楊正評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百里經營個體報關業務,熟稔機場報關細節,黃少偉任職於 杰登 報關行,負責查稅則及在機場報關、領取提單等業務,綽號「屁哥」之 蘇健波 為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員工,負責領單、報關、提領貨物等工作, 李柏堅 則為金安國際起重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經理,負責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各倉儲提領空運貨物後,分派由其餘司機送達貨物等工作(蘇健波、李柏堅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又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於民國95年底某日,蔣百里於大陸地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哲益 」之成年男子,該「黃哲益」委託蔣百里私下借用其他公司牌以進口貨物,並處理貨物之報關事宜;於96年年初某日,蔣百里委託位於桃園縣○○鄉○○路旁之某刻印店,由該店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 瑞鳴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鳴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 嚴定明 之印章,以備進口報關及提領貨物使用;蔣百里、黃少偉、蘇健波、李柏堅等人均係從事機場報關、提領貨物之人,自「黃哲益」未委由報關業者配合之貨運公司前往倉儲業者提領貨物後送達指定處所之方式處理,竟違反通常慣例,私下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委託其等個人代為報關、領貨、送貨,應能預見「黃哲益」所委託其等領取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竟仍均應允;「黃哲益」、蔣百里、黃少偉、蘇健波、李柏堅等人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哲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公克)分裝成90包,復將該90包再以外包裝袋分裝為43袋,並以每箱各10、11、10、12袋分置於4紙箱內,於96年5月5日在 香港 地區將該4紙箱偽以IC電子零件名義利用港龍航空KA0486班機之貨運服務,將上開內裝有愷他命之紙箱4箱(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自香港地區運抵桃園機場貨運站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 倉棧 (下稱永儲倉棧)進口專區;於96年5月7日凌晨1時許,「黃哲益」將號碼00000000000號提單影本及記載貨物內容文字之白紙各乙件於蔣百里住處樓下交付予蔣百里,蔣百里即於當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報關大樓(即承攬大樓)3樓,將上開瑞鳴公司之大小章與前開提單影本及白紙均交付予黃少偉進行報關使用。蔣百里、黃少偉通知蘇健波貨物已抵永儲倉棧,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先行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蘇健波支用;於96年5月7日上午9時許,蘇健波將該10萬元交予李柏堅作為李柏堅領貨及載貨之報酬(惟須支付貨物倉租630元,實際報酬為9萬9,370元);於同日上午10時許,黃少偉先委由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姚元偵 ,以蔣百里借得之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該貨物之進口報單,上傳給海關,再前往華儲辦公大樓121室內,將編號00000000000號提單交予蘇健波;於同日上午12時許,蘇健波聯絡李柏堅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遠雄倉儲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該提單交付李柏堅,並與李柏堅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前往永儲倉棧,再一同搭乘電梯至永儲大樓5樓長廊查詢電腦確認該提單所載貨物已經海關歸類為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之CI通關放行,李柏堅並自10萬元中取出630元繳交貨物倉租,再自行下樓提領該批貨物,並以堆高機將該批貨物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內,旋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該貨車前往蘇健波指示之遠雄倉儲,蘇健波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掩護。而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 調查處因接獲國際情資,早已派遣調查員埋伏在永儲倉棧附近監控,見狀亦在後跟監李柏堅駕駛之小貨車,欲查緝接應之共犯;李柏堅抵達遠雄倉儲後,蘇健波察覺遭人跟監,為掩飾渠等之犯行,旋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以電話通知李柏堅將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李柏堅即依蘇健波指示將該貨物運回永儲倉棧碼頭後倉促離去。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蔣百里、黃少偉為掩飾渠等之犯行,明知黃少偉已將提單交予蘇健波領貨,仍以貨物數量誤繕為由,由不知情之 蘇明賢 陪同黃少偉前往臺北 關稅局 外棧組投遞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嗣經不知情臺北關稅局人員 許嫚云 以編號961085號收文後,交由不知情之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一課第二股股長 楊清 批示重驗後,再經電腦作業將該批貨物改為C3之審核及查驗程序,由電腦隨機篩選指派不知情之第三股股員 吳達寬 處理查驗工作,不知情之第三股股長 石清義 另在進口報單批示開驗本案貨物開驗箱數2箱;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吳達寬會同黃少偉、蘇明賢,當場將上開貨物開箱查驗,察覺箱內貨物並非進口報單上所載IC電子零件,吳達寬通報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後,旋將已開封之箱子重新封箱並放置在3樓查驗區。同日晚間7時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恐該批毒品遭調包,乃緊急拘提李柏堅,再前往永儲大樓3樓查驗區查扣上開業經封箱之貨物,並將查扣之不明粉末90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蔣百里、黃少偉對檢察官所提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蔣百里、黃少偉對於熟知報關業務,由黃少偉命其公司員工姚元偵以蔣百里借得之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該貨物之進口報單,上傳給海關,再前往華儲辦公大樓121室內,將編號00000000000號提單交予蘇健波,並由蘇健波及李柏堅提領貨物,嗣黃少偉以貨物數量誤繕為由,由蘇明賢陪同黃少偉前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嗣經臺北關稅局人員許嫚云以編號961085號收文後,交由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一課第二股股長楊清批示重驗後,再經電腦作業將該批貨物改為C3之審核及查驗程序,由電腦隨機篩選指派第三股股員吳達寬處理查驗工作,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另在進口報單批示開驗本案貨物開驗箱數2箱,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吳達寬會同黃少偉、蘇明賢,當場將本件貨物開箱查驗,察覺箱內貨物並非進口報單上所載IC電子零件,吳達寬通報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後,旋將已開封之箱子重新封箱並放置在3樓查驗區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蔣百里辯稱:「伊於96年5月7日將瑞鳴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黃少偉進行報關,當日上午約11時許,被告黃少偉表示報單內容打錯,打成1箱1PCS,但IC不可能1箱裝1個,故伊要求黃少偉同時修改內容並申請驗貨,如不繕打正確內容,會導致逃漏關稅,詳細正確內容伊已不記得,黃少偉記得比較清楚,因黃少偉負責報關,當天伊隨即離開並未參與,後來黃少偉當日下午有來電告知要驗貨可否要求貨主陪驗,伊有打電話給貨主,伊就將電話拿給黃少偉,由其等直接聯繫,黃哲益給的資料跟香港報關行給航空公司的資料都相符,且型號一樣,伊當然相信本件進口貨物是IC貨,借牌係透過 黃貴星 ,且於借牌時黃貴星稱可以刻印,伊即自行刻章,洵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被告黃少偉辯以:「因公司員工報關時繕打錯誤,打成1PCS1元美金,照理說43200PCS是43,200元美金,基於這個理由其等主動向海關更正數量,因為貨物還在倉儲裡面,更改數量需要海關陪同,須在海關監視下確實符合才能更改數量。在報關前蔣百里告知來貨是IC,故所有文件上註明之貨名也都是IC,其確實不知貨物內容竟是K他命,其係遭他人利用,且蔣百里交付其瑞鳴公司大小章時,並未告知該印章如何得來,洵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為警查扣之不明粉末90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0023778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9頁)。而「黃哲益」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分裝成90包,復將該90包再以外包裝袋分裝為43袋,並以每箱各10、11、10、12袋分置於4紙箱內乙節,亦有分裝袋90個、43個、紙箱4只扣案可佐。
㈡證人蘇健波為瑞陞公司員工,該公司亦有從事進出口報關業
務,其負責領單、報關、提領貨物等工作,證人李柏堅則為金安公司之經理,負責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各倉儲提領空運貨物後,再分派給其餘司機送達貨物等工作,於96年4月底某日,證人蘇健波接獲「黃哲益」來電,委託證人蘇健波找貨車提領貨物,證人蘇健波應允之,於96年5月1日證人蘇健波致電證人李柏堅於領貨當日駕駛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倉儲領取貨物,證人李柏堅應允之,於96年5月7日上午9時許,證人蘇健波交付10萬元予證人李柏堅,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黃少偉在報關大樓121室內,並未交代提單運費、倉租費、稅金之處理而不發一語即將提單交付證人蘇健波,於同日上午12時許,證人蘇健波聯絡證人李柏堅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遠雄倉儲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該提單交付證人李柏堅,並與證人李柏堅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前往永儲倉棧,再一同搭乘電梯至永儲大樓5樓長廊查詢電腦得知該提單所載貨物已經海關歸類為CI通關放行,證人李柏堅自10萬元中取出600元(實係630元)支付貨物倉租,再自行下樓提領該批貨物,並以堆高機將該批貨物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內,旋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該貨車前往遠雄倉儲,證人蘇健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跟隨在後,證人李柏堅抵達遠雄倉儲後,證人蘇健波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以電話通知證人李柏堅將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證人李柏堅即依證人蘇健波指示將該貨物運回永儲倉棧碼頭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蘇健波、李柏堅於原審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歷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卷㈡第2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16頁,96年訴字第1389號卷㈢第15頁至第61頁,原審卷卷第122頁至141頁、第170頁至第194頁,98年上訴字第956號第62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43至第156頁;96年訴字第1389號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161頁至第193頁、第216頁至第247頁,96年訴字第1389號卷㈡第2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16頁,96年訴字第1389號卷㈢第15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122頁至141頁、第170頁至第194頁、本院98年上訴字第956號第62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43至第156頁),並有永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被告蘇健波(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柏堅(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1522號卷第8頁至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卷㈣第210頁)。
㈢再「黃哲益」委託被告蔣百里為其商借公司牌以便進口貨物
,並處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被告蔣百里再委 託杰 登報關行之黃少偉進行貨物之報關,「黃哲益」於96年5月5日在香港地區利用港龍航空KA0486班機空運寄送4紙箱「IC電子零件」至桃園機場貨運站永儲倉棧進口專區,96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被告黃少偉委由證人姚元偵以被告蔣百里借得之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該貨物之進口報單,上傳給海關,再前往華儲辦公大樓121室內,將編號00000000000號提單交予蘇健波,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被告蔣百里、黃少偉以貨物數量誤繕為由,由證人蘇明賢陪同被告黃少偉前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嗣經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許嫚云以編號961085號收文後,交由證人即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一課第二股股長楊清批示重驗後,再經電腦作業將該批貨物改為C3之審核及查驗程序,由電腦隨機篩選指派第三股股員吳達寬處理查驗工作,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另在進口報單批示開驗本案貨物開驗箱數2箱,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吳達寬會同被告黃少偉、證人蘇明賢,當場將本件貨物開箱查驗,察覺箱內貨物明並非進口報單上所載IC電子零件,吳達寬通報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後,旋將已開封之箱子重新封箱並放置在3樓查驗區等情,業據被告蔣百里、黃少偉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姚元偵、吳達寬、石清義、楊清、許嫚云、蘇明賢等人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綦詳,另證人 王鳳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並有編號00000000000號提單、瑞鳴公司進口報單、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編號961085號收狀之更正數量申請單、發票及裝箱單等影本各附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頁、第11頁背面、第22頁、第11頁)。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接獲國際情資,早已派遣調查員埋伏在永儲倉棧附近監控,而跟監李柏堅駕駛之小貨車,欲查緝接應之共犯。惟見李柏堅將貨物運回永儲倉棧後,因恐該批毒品遭調包,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緊急拘提李柏堅,再前往永儲大樓3樓查驗區查扣上開業經封箱之貨物一情,亦經證人即臺北市調查處機動組調查員 黃錦昇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卷㈠第223頁至第234頁)。
㈣雖共犯即證人蘇健波於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
1389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於97年5月7日向友人 祝桂茹 借得10萬元交給李柏堅,該10萬元係為繳納貨物所需稅捐及倉租,並非「黃哲益」給伊之報酬云云;共犯即證人李柏堅亦於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於97年5月7日向友人祝桂茹借得10萬供述蘇健波交給伊之10萬元,係為繳交關稅與倉租,並非伊代為領貨之代價,伊因擔心餘款與公司周轉金混淆,乃將餘款交由同事 張通順 保管云云,惟由以下論述,可知其等所述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1.按貨物被分類為C1係指海關對於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時,該批貨物被歸類為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之C1通關放行方式,貨物先放後稅係指貨物進口時,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之稅費由海關自其提供之擔保額度內先行扣除,同時填發稅費繳納證後,即可先行驗放其貨物,扣除之稅款如於稅費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繳清,即可自動恢復額度再做循環使用。上開扣案之物原申報貨名為IC,於96年5月7日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且以線上扣繳(先放後稅)在案,貨物經提領後又運回倉庫,同日貨物納稅義務人(瑞鳴公司)以已放行尚未提領出倉及數量繕打錯誤為由,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外棧組申請改報單數量,該組於96年5月7日更改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並於當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疑似愷他命,交由該處扣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重新更正進口報單貨名資料及重算稅費需要,乃於96年6月27日恢復稅費擔保額度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7月20日北普棧字第098101523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3頁),亦為被告蔣百里、黃少偉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2.證人蘇健波於96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羈字第366號案件訊問時供稱:「伊在機場時認識黃先生,黃先生問伊是否想賺錢,伊因欠車行5、6萬元,想要賺錢,一時貪錢就說想。黃先生問伊可否找到貨車,幫他載貨,伊說可以,黃先生用便條紙寫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要給伊之代價為10萬元,伊認識李柏堅5、6年,伊找李柏堅領貨,當天伊給李柏堅1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羈字第366號卷第7頁、第8頁);被告黃少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公司押100萬元在臺灣銀行,公司在網路報單時,會直接從銀行扣掉,這批貨物之稅費已在線上扣掉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卷㈡第73頁)。是上開貨物應繳之稅費於96年5月7日已由線上扣繳(自杰登報關行擔保額度內先行扣除),惟因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重新更正進口報單貨名資料及重算稅費需要,始於96年6月27日恢復稅費擔保額度,而無稅捐(關稅及營業稅)之繳納紀錄。衡情本件證人蘇健波既係由被告黃少偉交付提單憑以領貨,絕無可能不知證人黃少偉已完成報關,且相關稅費係由線上扣繳(即自報關行擔保額度內先行扣除),不必由其繳納。證人蘇健波交予證人李柏堅之10萬元,顯非用以繳納上開扣案貨物之稅費至明。
3.又證人李柏堅自該10萬元中取出630元繳交倉租,並將剩餘款項交由同事張通順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李柏堅供明在卷,並有永儲公司98年6月23日函附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證人張通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當日中午李柏堅因怕跟金安公司處理倉租、稅金之預備金搞混,所以有交付1疊用銀行捆鈔的紙綁著的現金給伊,跟伊說錢先放在伊這邊,下午再找 伊拿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卷㈡第86頁至第88頁)。惟證人李柏堅將餘款交予同事保管,與證人蘇健波所交付之10萬元係證人李柏堅之報酬或係為繳納稅費所用,並無必然關聯,自不能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上開貨物倉租僅需630元,證人蘇健波何需交付多達10萬元予證人李柏堅。況證人李柏堅當日係與證人蘇健波一同前往永儲大樓查詢電腦及繳費,證人李柏堅未將餘款返還證人蘇健波,卻恐與己身所保管處理金安公司之預備金混淆,大費周章委請同事代為保管,顯與常情相悖。證人蘇健波雖於本院98年上訴字第95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係因不清楚有無欠其他稅金,且趕著到倉庫辦公室去,才未要求李柏堅即時返還。」等語(見本院98年上訴字第956號卷第149頁背面),惟證人蘇健波早知稅費已由報關行線上扣繳,且證人蘇健波於領貨後尚駕車尾隨證人李柏堅前往遠雄倉儲,所述顯係迴護證人李柏堅之詞,洵不足採。證人蘇健波另辯稱:「伊交給李柏堅之10萬元,係伊於97年5月7日向友人祝桂茹借得。」等語,惟證人祝桂茹於本院同案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與蘇健波之太太有金錢往來,與蘇健波並無金錢往來,前年母親節蘇健波之太太向伊借10萬元,蘇健波之太太說是蘇健波公司要借的,伊在農會門口提款交給蘇健波之太太。」等語(見本院98年上訴字第956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與證人蘇健波所述係其向證人借款、取款已有不符,且證人祝桂茹縱曾出借10萬元予被告蘇健波之妻,亦難認該10萬元即係證人蘇健波交予證人李柏堅之10萬元,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證人蘇健波於96年5月12日訊問時雖陳稱:「黃哲益」之前交給伊之10萬元即係伊之代價,伊要給李柏堅5萬元,可是當天把10萬元都給李柏堅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羈字第366號卷第7頁、第8頁)。惟證人蘇健波明知本件貨物稅費係由報關行線上扣繳,毋庸由其繳納,仍交付證人李柏堅10萬元,而未要求返還,足見證人李柏堅所取得之報酬係付清倉租630元後之餘款99,370元,而非5萬元。且「黃哲益」先行交付證人蘇健波之10萬元,應非被告蘇健波自身之報酬,被告蘇健波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惟除去此部分不實之陳述,證人蘇健波其餘供述,仍堪採信。綜上,「黃哲益」固承諾給予證人蘇健波報酬為10萬元,惟「黃哲益」先前交付證人蘇健波之10萬元,並非證人蘇健波之報酬。而證人蘇健波交付被告李柏堅之10萬元,則係證人李柏堅領貨及載貨之報酬(應扣除倉租630元),並非用以繳納貨物之稅費。其等同辯稱:該10萬元係為繳納貨物之稅費云云,洵不足採。
㈤又證人即瑞陞公司員工 陳德昌 、 吳瑞敏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公司不允許員工私下接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卷卷㈡第19頁、卷㈢第24頁);證人即金安公司總經理 陳君煌 、員工張通順亦於該案審理時皆證稱:「金安公司不允許員工私下接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卷㈡第9頁、第89頁),堪認證人蘇健波所屬瑞陞公司及證人李柏堅所屬金安公司均禁止其等公司所屬員工私下接貨。而證人蘇健波、李柏堅與「黃哲益」均非熟識,而證人蘇健波既未見過「黃哲益」,亦經證人蘇健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其等苟非貪圖厚利,豈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違反公司禁令,私下為「黃哲益」領貨。證人即金安公司員工 鄭澍糧 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公司不允許私下接單,但有時候伊在永儲領貨,其他公司人說無法到這邊領貨,請伊將貨載到其他倉儲去,他在那個倉儲再把貨送到別的地方,不是好朋 友伊 不會幫忙載,我們的作法不是私下接單,也沒有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上訴字第956號卷第147至148頁)。惟本件杰登報關行並未委託瑞陞公司領貨,證人蘇健波未告知瑞陞公司私下為「黃哲益」提領貨物,並於96年5月1日事先徵得證人李柏堅之同意,再於96年5月7日與證人李柏堅共同前往永儲倉棧領貨運往遠雄倉儲,此與證人鄭澍糧所指同業間因業務需要而代為領貨載運之情形迥異,自不能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蘇健波、李柏堅案發當時分別為49歲、41歲,有相當社會閱歷,且自承分別從事貨物進口報關、領貨之工作10多年(見98年上訴字第956號卷第155頁),當知「黃哲益」未委由報關業者配合之貨運公司前往倉儲業者提領貨物後送達指定處所,卻私下以不相當之報酬委託個人代為領貨、載貨,顯違常情,其等應可預見「黃哲益」委託領取之貨物可能係屬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參諸,證人李柏堅抵達遠雄倉儲後,證人蘇健波竟以電話指示證人李柏堅將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證人蘇健波雖供稱係因該貨物係IC價值百餘萬元,因聯絡不上「黃哲益」,才指示證人李柏堅將貨物退回永儲倉棧存放云云。惟永儲公司倉務員 莊和泰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李柏堅告訴伊『大哥,麻煩一下先幫伊把貨物卸下來放旁邊,等一下會有人來載。』,伊將該批貨物卸下來放在碼頭上,李柏堅就走了,下午4點多,要重新查驗貨物,但在儲位找不到,想說會不會放在外面,伊看到碼頭放有1件貨物,前住查看,發現就是李柏堅請伊卸下的貨物。」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頁背面)。該批貨物既係價值百餘萬元之IC,證人蘇健波縱無法聯絡上「黃哲益」,亦應妥為保管善後,且該批貨物僅係4個紙箱,保管並非難事,豈有再將之運回永儲倉棧之碼頭上放置之理,且直到下午4時許為倉務員發現前,均未作任何處理,證人蘇健波顯係因察覺遭跟監,為掩飾犯行方指示證人李柏堅將貨物運回永儲倉棧,證人蘇健波、李柏堅2人欲蓋彌彰,其等確有該批貨物可能係屬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之認識甚明。至證人鄭澍糧雖證稱:「有時候貨物上車後,貨主會跟我們講臨時有事,或聯絡不上貨主,我們就下貨到倉棧的暫放區,這些地方有攝影機,放這邊比較安全好找,如果是貴重物品就比較不會這樣做,因為怕遺失。」等語(見98年上訴字第956號卷第148頁),惟證人蘇健波既認本件貨物係價值百餘萬元之IC,亦無可能將此貴重物品直接卸貨至貨棧暫放區置之不理,證人鄭澍糧上開所述自難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證人蘇健波、李柏堅雖未開封檢視扣案貨物之實際內容,惟其等均能預見「黃哲益」所委託其領取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仍因貪圖報酬,決意共同前往永儲倉儲領取本件貨物,其等並容認此一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均共同具有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證人蘇健波、李柏堅縱未檢視該批貨物確定係愷他命,亦無礙於其等具有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之未必故意。
㈥再按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
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
黃哲益」委託被告蔣百里為其商借公司牌以便進口貨物,並處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被告蔣百里再委託經營杰登報關行之被告黃少偉進行貨物之報關,有如前述,而被告蔣百里為背景不明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哲益」借牌進口貨物(被告蔣百里、黃少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後述),且於進口報關時並無任何發票及裝箱單等資料,即為其報關並提領貨物,其承接此業務之動機已足啟人疑竇。況證人蘇健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黃哲益』原本委託伊之項目係報關與派送,若伊知道本件貨物即會逕向小姐拿提單,因伊是報關行,不需要經過被告黃少偉。」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至反面第180頁反面),則證人蘇健波本即可以處理報關及領取提單提領貨物之所有流程,倘被告黃少偉與本件毫無關係,何須多此一舉透過被告黃少偉交付提單,且竟由被告黃少偉處理報關事宜,是以若謂被告黃少偉於本件並無任何參與分工,亦令人難以置信。且證人姚元偵於原審結證稱:「本件黃少偉僅有拿提單影本及1張手寫的紙條,由其打字辦理報關,繕打資料時,蔣百里與黃少偉站在電腦後面,本件係在放行以後被告黃少偉告知單子繕打錯誤,第1份報單的1PCS是依據黃少偉交其辦理報關之紙條繕打,且並無託運人資料,通常一般案件,要打報單要參考INVOICE發票,本件沒有發票,其印象中只有本件是繕打提單時沒有發票,在打第1份報單時,有聽聞蔣百里與黃少偉討論買便當之事,黃少偉發現報單打錯,除要求其更正報單外,並命其撰寫申請書,其繕打完成後,將整份文件包括紙條均返還黃少偉,其查詢放行後,亦有告知黃少偉貨物已經放行,不到5分鐘,黃少偉又說繕打錯誤,又拿紙條要其更改件數,其記得後來有加一些字在紙條上,其的確有看到書寫1PCS的紙條而繕打第一份進口報單,黃少偉亦有拿紙條與提單供其參考而繕打發票,第2份進口報單完成後,其交給黃少偉,並非其送給海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93頁),復以證人姚元偵在警詢中供稱:「其製作完成之報單交給黃少偉看過,黃少偉表示沒有問題後,即傳輸給海關,但過了5分鐘,黃少偉通知其報單件數有誤,要求重新製作報單。」等語(見證人姚元偵96年5月9日調查站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㈡第162頁以下),據證人姚元偵之證言,除可見被告蔣百里、黃少偉就本件貨物進口報關乙節,已有關連,又足見證人姚元偵依據被告黃少偉第1次提供記載1PCS之紙條而繕打第1份進口報單,經被告黃少偉確認無訛後,始行傳輸海關,並經其查詢電腦得悉列為C1免驗貨之方式放行且告知被告黃少偉後,被告黃少偉始以報單繕打錯誤為由要求證人姚元偵重新繕打進口報單及發票,足認被告黃少偉係預作申請更正所需文件,以備遭查獲時因應各種狀況之不時之需。
㈦另稽之「黃哲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5月1日迄96年5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依序於96年5月7日下午2時31分51秒、2時57分15秒及4時45分13秒,有與被告蔣百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有4秒、1分21秒、24秒之通話記錄,惟該上開各次通話均係由「黃哲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蔣百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非被告蔣百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話予「黃哲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雙向通話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1042號卷第63頁),苟被告蔣百里、黃少偉所辯因進口報單繕打錯誤,而有更正之必要,並於更正後,經海關列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等語為真,何以並未立即通知「貨主」「黃哲益」到場陪驗,若非被告蔣百里與「黃哲益」就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對案發後之應付方式有所默契,被告蔣百里豈有於貨品變更為C3應審應驗貨物通關作業時,完全不主動聯繫貨主到場驗貨,且於同日獲悉貨物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時仍不聯繫客戶加以質問之理,亦證被告等人前開所辯顯係不實。復以,證人李柏堅於原審結證稱:「蘇健波在下午兩、三點告知黃哲益電話」等語,顯見證人蘇健波並未遺忘「黃哲益」的電話號碼,故其證稱因忘記「黃哲益」電話號碼始前往尋找被告黃少偉詢問送貨地址乙節顯係杜撰並非可採。參酌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除前述之通話紀錄外,亦未見證人蘇健波為聯繫送貨地址之查詢電話,益徵證人蘇健波提領貨物過程遭突發狀況,迅即找尋被告黃少偉尋求解決之道,足認被告黃少偉確參與本件犯行無訛。
㈧本案上開貨物運費之支付方式,固為:「空運費…付款方式
為預付,即由香港貨運代理商於當地付款,金額港幣1636.40元」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7月20日北普棧字第098101523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蘇健波、李柏堅並未繳納空運費即已領取本件上開貨物,業經證人蘇健波、李柏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證人即瑞陞公司職員吳瑞敏於原審結證稱:「就伊任職報關行多年之經驗得悉倘若空運費未繳,不會拿到提單,一般航空貨運實務是要把空運費繳清才有辦法領取提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80頁);再參以證人即捷盛聯運公司員工 高玉真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5月7日編號第000-00000000/H197148號提單(即本件扣案之上開貨物提單)是台騑聯運的提單,是請他們幫忙運送,96年5月7日那天,這張提單當天沒有付運費,事後有請款,這批貨是一位關小姐叫我們運送,送到華儲大樓121室是關小姐要我們送去那裡,沒有說明要送給誰,也沒有說要交給哪一個報關行,伊不記得有指定報關行,只記得放在華儲大樓121室,給他們報關,這張提單知道貨運的名稱,不知道托運人是誰,依照我們承攬貨運的習慣,拿到貨物之後,再過半個月到一個月請款,熟悉的客人才會這樣,這筆運費是跟關小姐要。」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證人 關靜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委託證人高玉真託運上開貨物,東西是一個同行,是在香港的台灣人,找伊託運東西進來。」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可見一般航空貨運實務確如證人吳瑞敏所言,須將空運費繳清才有辦法領取提單,惟本件上開貨物之提單之所以於運送當天未付運費即取得提單,係因證人高玉真、關靜循承攬貨運之習慣,為方便熟客,先交付提單予報關行,於拿到貨物之後,再於約定之時日後請款。雖證人王鳳珠於本院結證稱:「本案發生那天,有在杰登報關行的辦公室看到蔣百里,當天黃少偉進杰登報關行之前,有打電話,由伊接聽,他給伊一個提單號碼,並要查詢提單號碼是哪一間空運公司承攬的…是台騑空運承攬的,跟台騑空運的 黃美嬉 聯絡,她說有領到此提單,且說提單已放在門牌121室威星公司,伊知道後有告訴黃少偉,當天黃少偉有進入杰登報關行,他進來沒多久就打電話給蔣百里,伊有聽到他跟蔣百里說提單已經拿到了,之後他掛電話,他有說要下去退單,因為蔣百里跟他說這張提單的航空運費未繳,所以要去退單,黃少偉後來影印提單,拿正本出去,蔣百里當天有到杰登報關行,他來委託黃少偉報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然證人王鳳珠所言僅能證明黃少偉當天確曾進入杰登報關行辦公室內,至於黃少偉與蔣百里之對話內容,其非親耳聽聞到蔣百里之談話,自不能僅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且證人王鳳珠為被告黃少偉之親戚,其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足認被告黃少偉所辯因被告蔣百里電告本件貨物尚未繳納空運費,故其又折返華儲辦公大樓121室將提單正本返還吳瑞敏而巧遇證人蘇健波云云,亦屬無稽。又96年5月7日證人吳瑞敏辦公桌上擱有1張來源不詳之提單,證人蘇健波進入該辦公室時,特囑咐證人吳瑞敏毋庸理會該提單,然證人吳瑞敏無法確認是否即為本件之提單,其離開華儲辦公大樓121室而在走廊上巧遇被告黃少偉時,有下意識主動探詢被告黃少偉是否為前來領取提單之人,惟其自始至終都沒有交付任何提單給被告黃少偉,被告黃少偉也沒有以空運費未繳為由返還提單等情,業經證人吳瑞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第276頁至第280頁);參酌證人蘇健波證述其於96年5月7日上午在華儲辦公大樓121室,僅有見到被告黃少偉進入該辦公室1次,其與被告黃少偉打招呼後,不發一語,被告黃少偉即將提單交付後迅即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互參上情,足認本件提單處理方式係由被告黃少偉與證人蘇健波逕行議定,且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否則何以其等於當日「偶遇」時,竟默契十足均不發一語相互詢問,即於沈默過程中完成屬於有價證券提單正本之交付收執協議,且證人蘇健波於事發時寧捨進求遠,置付費委託提貨之貨主「黃哲益」不顧,而不逕以電話聯絡查明,竟直奔桃園機場找尋交付提單,未表示任何意見之被告黃少偉,益見其等就本件貨物報關、提領乙事之關係非比尋常;參以證人姚元偵證述被告黃少偉於96年5月7日上午交付記載貨物件數為1件及4萬3200件之紙張分別為兩張不同形狀之紙條,若非客戶自行要求,杰登報關行不會為客戶製作INVOICE等情如前所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偵字第12874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192頁背面),殊不論被告黃少偉前開其所交付證人姚元偵之紙條為相同之紙條,僅在紙條上增、修若干文字、數字云云之辯詞,顯已與證人姚元偵前開所證相左,且在客戶並無交付INVOICE、PACKINGLIST等國際貿易文件之情形下,被告蔣百里、黃少偉竟敢自行繕打該等文件,並冒以「瑞鳴公司」名義書寫申請書重行報關,益徵本案報關貨物名稱及數量盡在被告蔣百里、黃少偉恣意操控之中,否則被告蔣百里、黃少偉絕無可能短時間內頻頻更改報關件數,復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申請書、INVOICE&PACKINGLIST等重要文件之理。依上各情互參,足認被告黃少偉已將提單交予證人蘇健波轉囑證人李柏堅提領,卻仍以貨物數量誤繕(貨物未提領出倉)為由,命證人 姚元偵繕 打預申請更正之文件,以因應緊急狀況,且被告蔣百里、黃少偉均明知本件貨物已由證人蘇健波、李柏堅領出,卻仍以貨物數量誤繕(貨物未提領出倉)為由,果真持前開預備之文件,向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申請更正數量准予查驗貨物,顯係獲知扣案貨物遭跟監,業經證人蘇健波載回永儲倉棧碼頭放置,始刻意提出申請書,希冀藉由重新查驗貨物,證明其等並不知情,所為無非係為掩飾其等犯行。被告蔣百里、黃少偉苟無該批貨物係毒品之認識,豈會有此違常之舉。甚而被告蔣百里、黃少偉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居於較蘇健波、李柏堅更甚之犯罪支配之主導地位甚明,是被告蔣百里、黃少偉確參與本件犯行無誤。本件證人李柏堅透過證人蘇健波與「黃哲益」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證人蘇健波、李柏堅透過「黃哲益」與被告蔣百里、黃少偉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縱未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則本件被告蔣百里、黃少偉、證人蘇健波、李柏堅、「黃哲益」等人皆應論以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共同正犯。
㈨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本件僅查知被告蔣百里、黃少偉之共犯李柏堅領取及載運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報酬為9萬9,370元,而一般代客領取及載運相當於扣案物重量之報酬會依貨物之種類有所差異,如價高之IC產品或易碎之玻璃、水晶商品常會委託專業之貨運業者,雖運費較高,但亦不致會高達近10萬元,顯與常情不合,其餘3名共犯即被告蔣百里、黃少偉與共犯蘇健波等人是否已獲報酬及報酬多少均無從查悉,然由該4名共犯分擔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其餘3名共犯當亦獲得相當報酬,或與貨主抑或「黃哲益」有無從查知之密切關係,否則豈會干冒遭查緝須負重刑之風險,猶受「黃哲益」之委託代為處理報關、提貨等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益徵被告蔣百里、黃少偉顯然知悉扣案之上開貨物係毒品無疑。
㈩綜上所述,被告蘇健波、李柏堅所辯,俱與常情有違,均事
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其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蔣百里、黃少偉對於由被告黃少偉命其公司員工姚元偵以被告蔣百里借得之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該貨物之進口報單,上傳給海關,嗣被告黃少偉以貨物數量誤繕為由,向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嗣經臺北關稅局人員許嫚云以編號961085號收文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蔣百里辯稱:「伊於96年5月7日將瑞鳴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黃少偉進行報關,其係透過黃貴星借牌,且向黃貴星借牌時,黃貴星表示可以刻印,伊即自行刻章,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被告黃少偉辯稱:「蔣百里交付伊該瑞鳴公司大小章時,並未告知該印章如何得來,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以瑞鳴公司名義所出具內容記載為委由杰登公司
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因數量繕打錯誤已稅放並未提領出倉,申請查驗貨物後更正數量以利稅放等情之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並非瑞鳴公司委託進口之文件資料,且上開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上之「瑞鳴公司」印章並非瑞鳴公司所有,而其上「嚴定明」印文、簽名亦非嚴定明所為,又該進口報單上之貨物並非瑞鳴公司申報進口,且瑞鳴公司從未委託杰登報關行報關進口貨物,瑞鳴公司從未將公司牌出借他人使用等情,業經瑞鳴公司負責人嚴定明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見96年偵字第12847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67頁至第68頁);又核與證人即瑞鳴公司員工 錢天翔 於偵查及警詢中所述該公司均係委託傑順公司報關,而報關毋庸繕寫申請書,該公司亦未曾寫過前述申請書,亦未更改過公司大小章等語相符(見96年偵字第12847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瑞鳴公司從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更未授權他人刻用公司及負責人嚴定明之印章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蔣百里固辯稱本件瑞鳴公司之大小章係向證人黃貴星所
商借,惟證人黃貴星並非瑞鳴公司員工,且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乙節,業經證人黃貴星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43頁反面);而證人黃貴星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係為被告蔣百里向『 房永安 』借取瑞鳴公司名義辦理國際貿易進口業務(即俗稱「借牌」),『房永安』有交付該公司基本資料,證人黃貴星轉交被告蔣百里,並由被告蔣百里自行刻印瑞鳴公司之大小章,惟其並無向瑞鳴公司確認是否同意借牌,亦未向『房永安』確認是否業經瑞鳴公司授權使用瑞鳴公司名義,『房永安』有問借牌已久為何未使用,『房永安』有告知其叫被告蔣百里不要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7頁),亦證被告蔣百里並未取得瑞鳴公司同意使用公司名稱及用印之合法權源,又即令「房永安」有權同意彼等使用公司名義及用印,惟於事後發現借牌已久並未使用業已終止授權,是以亦難認被告蔣百里業經授權得以合法使用瑞鳴公司名義及刻印。
㈢按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及刻印,於國際進出口貿易中
風險不止一端,且亦有稅賦負擔問題,然被告蔣百里及證人黃貴星就本件所謂「借牌」之報酬為何,始終語焉未詳,究瑞鳴公司與之有何淵源足令瑞鳴公司自己承擔風險而毫無任何利益報酬?是被告蔣百里所辯係經由證人黃貴星向瑞鳴公司借牌云云,即難憑採。
㈣參酌被告黃少偉從事報關業務為時已久,當知貨物提領後,
縱有數量或品名等項繕打錯誤之情形,亦無從申請更正,竟於證人姚元偵第一次繕打報單傳輸海關且查詢係依C1免審免驗通關放行,且回報被告黃少偉知悉後,未查詢前開貨物是否確經提領,仍繕寫前開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於當日下午3、4時許,向台北關稅局送件等情,已如前述,亦證其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節中所居主導之支配地位。此外,並有個案委任書、INVOICE&PACKINGLIST、更改報單內容申請書、瑞鳴公司公司章及嚴定明個人章(大小章)、落款及照片影本、證人錢天翔所提出之瑞鳴公司真正大小章及發票章、瑞鳴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瑞鳴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文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2847號卷第14頁、第48頁、第78頁、第15頁、第49-1頁、第39頁、第16頁、第47頁、第77頁、第76頁,96年訴字第1389號卷㈡第190頁、第199頁、第235頁、第191頁、第192頁、第236頁、第188頁、第198頁、第233頁、第245頁、第2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20號卷第76頁,原審卷第106頁)。足徵被告黃少偉僅係開設報關行,復未與證人黃貴星、瑞鳴公司聯繫,竟於被告蔣百里委託報關當日即以「瑞鳴公司」名義擅自製作進口報單、申請書、INVOICE&PACKINGLIST及保管「瑞鳴公司」大小章,其等間就如何使用瑞鳴公司名稱、用印乙節,具有相當默契,堪認被告蔣百里、黃少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蔣百里、黃少偉為報關進口本件貨物,其等偽造瑞鳴公司大小章、盜用瑞鳴公司印文、行使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及申請書部分,尚非證人蘇健波、李柏堅所能預見,衡情被告蔣百里、黃少偉亦無告知證人蘇健波、李柏堅之必要,復無事證顯示證人蘇健波、李柏堅知情且參與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難認被告蔣百里、黃少偉此部分所為在被告蘇健波、李柏堅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蘇健波、李柏堅自不應就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共同負責,併此指明。
㈤從而,被告蔣百里、黃少偉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均不
足採。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要旨)。核被告蔣百里、黃少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罪雖經釋字第680號解釋以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明確性為由宣告違憲,惟係定期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始失效)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蔣百里、黃少偉與「黃哲益」、蘇健波、李柏堅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哲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利用港龍航空KA0486班機之貨運服務空運來台,先由被告蔣百里、黃少偉進行報關,再由證人蘇健波、李柏堅前往永儲倉棧領貨,駕車載運至遠雄倉儲,雖因於運輸途中發覺遭跟監,又載運回永儲倉棧碼頭放置,而未運抵目的地,仍應認為既遂。被告蔣百里、黃少偉與蘇健波、李柏堅、「黃哲益」間,就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蔣百里、黃少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蔣百里、黃少偉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以被告蔣百里、黃少偉偽造上揭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之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刻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申請書上申請人「瑞鳴公司」、負責人之末所載之「嚴定明」,係用以表示提出申請人為何人,該申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姓名為何,並無簽名之意,而非偽造之簽名)。又其等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瑞鳴公司」、「嚴定明」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蔣百里、黃少偉犯罪事證明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無須以圖謀不法利益為要件,原判決第2頁事實欄第一項第25行贅載「為圖不法利益」,本院逕予刪除),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於理由欄說明「輸入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物品,以進口論」之依據即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蔣百里、黃少偉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分別從事報關、領貨工作,熟稔進出口貨物通關流程,竟利用工作之便,貪圖報酬而私下為人報關、領貨,其等亦當知第三級毒品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不惜以身試法共謀私運入境,其輸入毒品之次數雖僅1次,惟輸入之重量非少(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公克,市價約2千萬元),於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又未經瑞鳴公司同意即冒用該公司名義報關、撰寫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更正,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足生損害於瑞鳴公司及嚴定明本人,與海關對於貨物進出口報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被告蔣百里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2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就被告黃少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4、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84,698公克,純度94.08%,純質淨重62,744.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供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90個,均可與其內容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離(空包裝總重990公克),並有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之用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供藏放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43個、紙箱4只等物,係屬共犯「黃哲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共犯蘇健波交予共犯李柏堅之10萬元,扣除所繳納倉租630元後,餘款9萬9,370元為共犯李柏堅之酬勞,屬共犯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蔣百里、黃少偉與蘇健波、李柏堅之財產抵償之(連帶沒收部分若對被告其中之1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另1人即免除責任);扣案之共犯蘇健波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與運輸毒品無直接關係,毋庸宣告沒收;㈡扣案偽刻之「瑞鳴國際有限公司」、「嚴定明」印章各乙枚、前述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上「瑞鳴國際有限公司」、「嚴定明」之印文各乙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負責人之「嚴定明」,僅係在識別何人提出申請,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由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尚無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至前開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係被告2人共同偽造,然業已交付予臺北關稅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與共犯 蘇健保 、李柏堅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之刑度相當,堪稱妥適。被告蔣百里、黃少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蔣百里、黃少偉確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或抵償之物│├──┼──────────────────────┤│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公克)。│├──┼──────────────────────┤│二│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90個。│├──┼──────────────────────┤│三│扣案供分裝已包裝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大包│││裝袋43個。│├──┼──────────────────────┤│四│扣案之紙箱4只。│├──┼──────────────────────┤│五│運送毒品之報酬新臺幣99,370元。│├──┼──────────────────────┤│六│「瑞鳴國際有限公司」印章乙枚、「嚴定明」印章│││乙枚、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上之「瑞鳴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各乙枚、「嚴定明」印文各乙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