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玖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92年度店
簡字第24號判決,並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及相對人第二審上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誦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馮姿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99元
郵票467元
影印費400元
合計 14,666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4,889元(聲請人預繳,相對
人負擔1/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