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劍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貳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劍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取用0.0059公克鑑定用罄)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為緩起訴確定,並於108年
7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取用
0.0059公克鑑定用罄),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卷第43頁),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盛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涂頴君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