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霆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李冠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李冠霆丟擲鐵塊砸中告訴人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使該車右後車窗之玻璃破裂,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雖可預見路上車流眾多,持鐵塊朝路上丟擲,可能砸中往來車輛,仍不以為意,僅因發現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有不明鐵塊,即隨意將該鐵塊朝外丟擲扔出車外,致砸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願意以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宮(址設嘉義縣○○鄉○○村○○○○○○號)」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然嗣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依約履行;(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飲料店擔任店員、月薪約1萬8千元,經濟狀況尚可,平日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表示願意以分期(3期)之方式履行先前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共識(即捐款1萬元予「○○宮」),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其等和解之共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和解金,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未扣案之鐵塊1個,雖係被告持以丟擲為本案損壞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鐵塊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表:┌────────────────────────────┐│李冠霆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宮」。其給付方式││為:││一、於民國108年8月5日前支付4千元。││二、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支付3千元。││三、屆期均匯款至「○○宮」設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和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貳、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告李冠霆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鄰○○街0││巷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冠霆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上8時許,駕駛友人 吳建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嘉義市○區○○○○路○○○號前,其可預見該路段人車眾多,持具有相當重量││之鐵製品朝路上丟擲,可能砸中往來車輛造成車體鈑金凹陷││或車窗玻璃破裂而毀損,竟基於縱然往來車輛因遭鐵製品擲││中而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自其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內取出鐵塊1個而持之││朝路上丟擲,適有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遭李冠霆所丟擲之鐵塊砸中,致李經││邦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破裂而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二、案經李○○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車輛維修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書記官林雅君│└────────────────────────────┘
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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