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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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志誠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4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陳志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8月17日以上開字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51、65、67頁);且被告於108年4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故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配件代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平日自己一個人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起訴書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參起訴書第3頁)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