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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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囑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憑,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再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是否為違禁物,應依裁判時法認定之,此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無涉。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100年1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000215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惟依現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行為人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僅就愷他命部分宣│││,合計淨重24510.53公│告沒收(含包裝袋│││克(驗餘淨重24508.99│)。至鑑析用罄部│││公克、空包裝總重380.│分,已滅失,不另│││82公克),純度55.82%│再宣告沒收。│││,純質淨重13681.78公││││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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