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瑞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瑞勇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已委託其友人於翌(25)日清晨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至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工作,惟於同日上午4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號前時,游瑞勇見友人下車購買早點,為節省時間,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鄰近檳榔攤購買香菸,嗣因在慢車道上倒車,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盤查,察覺游瑞勇講話有酒氣,乃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卷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
4、11、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游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8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所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2)本案雖有委請友人代為駕車上路,然為節省時間,竟又在友人短暫下車購買早點過程中,率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鄰近檳榔攤購買香菸,顯仍心存僥倖;(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