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鐮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有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