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7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其中(一)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二)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00,000元,詎於民國96年2月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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