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00號聲請人甲○○
50巷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末按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其繼承人並無承受而成為當事人可言。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惟相對人已於94年1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無承受非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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