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上訴人 李昭慧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
曾冠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昭慧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援引告訴人海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負
責人 張澍平 、證人 高綉娟 及 洪榕珮 (按係上訴人之長期助理)等人之證言,作為認定我有本件犯罪事實的基礎,但不僅未具體說明此等證據,與所謂的犯罪事實間之關係如何,尤其該等證人皆與我利害相反、所證多有隱瞞、不實之情。原審不察,竟未為其他補強證據的調查,遽逕採為不利於我的認定依據,當與採證法則有悖,而有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
㈡系爭「珍珠粉」係我於民國102年間,至菲律賓洽談「珍珠
」買賣時,Jewelmer公司基於私人情誼,主動贈與給我,根本和海寶公司無關,何況「珍珠粉」並非即是「珍珠」,商品屬性各異,本來就不在海寶公司的營業項目內,而且不是我的專長事務,更未涵括在我與海寶公司間的聘僱業務範圍內,自不能因系爭商品均源自於Jewelmer公司,即認定與我負責的業務有關。原審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不僅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顯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的情形。
㈢其實,張澍平在我傳送「珍珠粉」的檢驗報告前,早於101
年底、102年初,就認識案外人 章強 (按與上訴人曾具男女朋友關係;業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本案審理中,亦自陳「曾與章強談論有關珍珠粉之經營計畫(但未告知檢驗結果),有意延聘章強擔任海寶公司的總經理(但張澍平否認其事,實稱〈僅受推薦、未聘用〉)」之事,則此一經營計畫,既對章強公開,已非秘密,我主觀上又認為章強即將就任海寶公司總經理,才會將該檢驗結果轉傳章強知悉,絕無洩密犯意;何況,系爭檢驗報告不具有獨占性,沒有「經濟價值」,該公司也未就此採取任何「保密措施」,根本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件。退一步言,縱使我為籌備另家公司、奪取商機,私自將該報告傳出,亦當僅止於違反競業禁止的民事違約行為,非關刑事洩密罪責。原審不察,竟撤銷第一審對我的無罪諭知,改課我刑責,殊非允洽,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再者,同法第
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刑責。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歷審中,坦承:確有於101年2月7日與海寶公司簽立合約,受聘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南洋黃金珍珠、LilyJewelry及RobertioCoin等銷售體系之貨物來源、銷售企劃和銷售,以及售後保固、服務等業務,於102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將系爭「珍珠粉」的檢驗報告,傳送給章強(但辯稱其業務範圍不及「珍珠粉」、無洩密犯意)的部分自白;證人張澍平、高綉娟(按係張澍平之妻)及洪榕珮(按係海寶公司之會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並於第一審審理中,一致證稱:章強並未在海寶公司任職各等語之證言;顯示上訴人就業務獲悉之資料有保密義務的聘僱合約;「珍珠粉」檢驗報告;顯示上訴人將系爭檢驗報告轉寄予章強的電子郵件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諭知,改論處上訴人以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刑,併為易刑標準之諭知。
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海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雖無「珍珠粉」一項,但非
謂該公司不得經營此相關業務,尤以上訴人既以海寶公司之名義與Jewelmer公司商談「珍珠粉」相關事宜,有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而Jewelmer公司所出產之「珍珠」,復為海寶公司主要營業之貨物來源,足徵「珍珠粉」相關之事,確為上訴人受聘負責的業務範圍。
⒉系爭「珍珠粉」檢驗報告並非海寶公司營運之庶務資料,
而係該公司為後續「珍珠粉」產品開發、行銷計劃可行性評估的重要資訊,倘經洩漏,競爭廠商即可以藉此銷售相同來源的珍珠粉商品,搶先進入市場或與其競爭;尤其是該檢驗報告,既係該公司耗費人力、時間及金錢蒐集所得,且攸關該公司未來產品之開發,當然有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在未對外公開前,自不欲為他人所知悉,屬工商秘密。
⒊上訴人依聘僱契約具有保密義務,私傳前揭資訊予非公司
員工之外人章強,當然具有洩漏工商秘密的主觀犯意(非單純違反民事的競業禁止規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