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欣選任辯護人賴俊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怡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怡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該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朱素月 佯稱係其同學「 黃秀英 」,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朱素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郭怡欣上開郵局帳戶。
(二)於105年1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詹宏文 佯稱係其阿姨「 阿梅 」,並佯稱投資小本生意云云,致詹宏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匯款50,000元至郭怡欣上開中信帳戶。嗣朱素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朱素月、詹宏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怡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素月、詹宏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入匯款備查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素月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宏文提出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朱素月、詹宏文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告訴人朱素月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因該帳戶及時列為警示帳戶,此款項未遭提領,已發還告訴人朱素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詹宏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前已敘及,是被告非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且現距前案執行完畢亦未逾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詹宏文匯入被告前揭中信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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