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05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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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0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05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潘美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潘美龍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現金卡貸契約
㈢、相對人潘美龍於92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個月25日,並須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至年月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28,110元未按期給付。
㈣、相對人潘美龍於民國93年1月20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15萬元,約定於94年
1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95年5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35,776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905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001│28,110元│潘美龍│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9│││││月1日起││││││├──────┼──────┼────────┤││││自民國95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2│35,776元│同上│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9│││││月1日起││││││├──────┼──────┼────────┤││││自民國95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美龍│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台幣15│││28,110元││月10日起││0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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