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上訴人 吳江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4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2、7487、9244、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江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林明宗 (業經本件第一審同案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謝明雄 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諭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憑共犯林明宗及購毒者謝明雄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認定伊有本件與林明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明雄之犯行。然林明宗及謝明雄就伊是否知悉本件伊受林明宗委託交付予謝明雄之物品為海洛因,其等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況且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先前在偵查中陳稱上訴人知悉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一節,係其等臆測之詞云云,則林明宗及謝明雄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是否可信,顯有可疑,自不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而卷附林明宗與伊及謝明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為一般人相約見面之對話,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顯與買賣毒品無關,亦不能作為伊販賣毒品之證據。原審對於伊主觀上是否知悉伊受林明宗委託交付予謝明雄之物品係海洛因之重要爭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查明有何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以印證林明宗與謝明雄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僅憑共犯林明宗及購毒者謝明雄係為圖減刑寬典所為不利於伊之不實證詞,遽認伊有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或認其一部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捨棄,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明宗及謝明雄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即上訴人知悉其受林明宗委託交付謝明雄之物品為海洛因),佐以卷附林明宗分別與謝明雄及上訴人以電話交談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林明宗先以電話告知購毒者謝明雄在上訴人住處進行本件毒品交易後,林明宗因有事即將外出,乃以電話向謝明雄稱:「我要出去了。」、「不然你來『 沒仔 』(即上訴人之綽號)他家找『沒仔』就好了。」等語,謝明雄回稱:「好啦,不然你寄『沒仔』。」、「我拿給他(指交易價金直接交給上訴人)。」等語,嗣後謝明雄抵達上訴人住處,因無人應門,乃以電話向林明宗稱:「『沒仔』怎不在啊。」等語,林明宗除回稱:「……你在樓下唷,我叫他下去。」等語外,並立即以電話向上訴人稱:「 雄仔 (指購毒者謝明雄)在樓下等你。」等語,上訴人則回稱:「你跟他說叫他來永大加油站,我拿垃圾出來倒。」、「你叫他來永大加油站」等語,林明宗亦以電話向謝明雄稱:「他叫你過去永大加油站,他在永大打台仔。」等語,謝明雄立即前往上訴人所指示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二段之永大加油站與上訴人會面之談話過程,以及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與謝明雄碰面,並將林明宗所囑託交付之物品(即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謝明雄,及向謝明雄收取新臺幣(下同)7百元之事實,經綜合判斷,因認證人謝明雄係先致電向林明宗購買海洛因,並依林明宗之指示前往上訴人住處與林明宗交易毒品,然因林明宗有事外出,乃委託上訴人將毒品交付予謝明雄,謝明雄在電話中並表示「我拿給他」云云(指交易價金直接交給上訴人)。其二人對於本件毒品交易已在電話中約明係由上訴人負責交付海洛因予謝明雄,並由上訴人向謝明雄收取價金,而上訴人對於林明宗指示其交付予謝明雄之物品內容,亦不曾詢問或質疑,並能主動更改與謝明雄會面之地點,於交付物品予謝明雄後又向謝明雄收取現金7百元等情,據以推論上訴人與林明宗及謝明雄對前開電話通話目的係交易海洛因一節,均有相當程度之默契,因認上訴人知悉其受林明宗委託交付予謝明雄之物品為海洛因,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有與林明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明雄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憑據。對於證人林明宗及謝明雄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均堪予採信,以及證人林明宗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並不知其所交付予謝明雄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何以係迴護之詞,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分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0行至第8頁第13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證人林明宗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偵審中,關於被訴本件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明雄之犯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因供出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獲減刑寬典之情形,有本件第一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68號影印卷及卷附刑事判決書可佐。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共犯林明宗及購毒者謝明雄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對於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論,並就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受林明宗委託交付予謝明雄之物品為海洛因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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