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致死、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民國92年7月28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2月4日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惟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司98年2月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157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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