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0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0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為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經紀
人,可以從事法院代理標購業務,於98年8月23日欺騙原告
簽訂「協助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由其協助原告就本院
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62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同年月25日下午3時,就該執行事件債務人 龍美惠 所有座落
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2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
萬分之四十五及其上建號1585之臺北市○○區○○○路○段
○○號11樓之6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法拍屋)全部進行之第
二次拍賣程序參與競標,委託標購底價為新臺幣(下同)
2,100,000元,而簽約當時原告即已清楚告知伊僅有訂金41
萬沒有多餘資金,且伊沒有法拍屋買賣經驗,故被告更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本件委拍事宜。然查被告並無不
動產經紀人執照,依投標公告第8條第四項規定代理投標為
業務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指派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為之,
故被告不能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又原告僅同意被告以上開
底價參與競標,惟被告為得標賺取服務費竟擅自塗改投標書
之投標價格為2,219,900元,而原告未就變更之標價聲明異
議是因為不懂法拍程序。另被告於得標後告知原告倘未繳尾
款而棄標時,法院將會沒收保證金41萬,致原告需於七日內
到處借款籌措拍定尾款1,809,900元,原告因壓力過大,造
成十二指腸潰瘍。且被告得標後未依約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
續,取得所有權狀及房屋點交等後續事宜,所有程序都是原
告親自處理完成。又被告佯稱該法拍屋內無人居住為空屋,
卻在點交過程中遭受房屋承租人 林世文 恐嚇並與胞妹發生糾
紛,還在警局做筆錄,讓原告身心靈再次受創云云,爰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原告委託為其進行標購法拍屋之程序,原
告於投標過程均親自在場,且伊係在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變更
投標金額。又系爭法拍屋之相關情形如是否點交等情,均有
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可參,原告於進行標購之前均知之甚詳
,未料原告於順利得標後,因不願給付被告顧問費用才提出
本件訴訟,有98年度北簡字第36581號判決為證等語置辯,
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代標
系爭法拍屋過程遭被告詐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於98年8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625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龍美惠所有系爭法拍屋在本
院一樓投標室第二次拍賣程序進行投標,原告以2,219,
900元得標之投標書附有投標人即原告甲○○、代理人即
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當事人欄、總價欄及委任
狀欄均有兩造簽名及印章,同日拍賣筆錄「得標人」欄有
兩造與投標書相同之印章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
卷核閱無誤,次查兩造所簽訂之「協助標購法院不動產委
託書」,委託人為原告甲○○,受託人為被告丙○○,依
民法第103條第1項法規意旨,被告即為原告委託進行標購
系爭法拍屋之一般代理人,又前開委託書當事人欄及簽名
欄項下均無不動產經紀公司之屬名或用印,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代理投標為業務者,自難謂被告
受原告委託有違法之處。本件被告既係合法代理原告進行
標購法拍屋程序,而投標書總價塗改處皆有原告之私章,
原告非但親自出席標購現場,且未就變更之標價聲明異議
,並持續進行後續相關事宜,足堪認該更改後之標價未逾
被告之代理權限,得標之效果依法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則原告自應就變更後之標價負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稱因被告欺瞞原告該法拍屋內無人居住且為空屋,並
佯稱只要準備自備款410,000元投標即可,若得標被告的
公司可以處理尾款及一切事宜,致原告不知需於得標七日
內拍定尾款1,809,900元,原告因四處籌措尾款而壓力過
大,造成十二指腸潰瘍。且被告得標後未依約協助原告辦
理過戶手續,又該法拍屋在點交過程中遭受房屋承租人林
世文恐嚇並發生糾紛等情,讓原告身心靈再次受創云云。
惟查,依本件投標公告事項第7條及使用情形明載「得標
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逾期不繳,得將不動
產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果少於原拍賣之價
金及費用時,原得標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本件拍
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林世文承租中,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
至98年3月31日」。本件原告自始以取得系爭法拍屋為目
的而進行競標程序,則該拍賣公告自為原告取得相關資訊
最主要之依據,前開拍賣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
31日依法公告,該公告即為一般人可得知悉,原告經由該
公告即足詳知得標後繳足尾款之流程、其所應負擔之責任
及使用情形,原告自應於衡量前開情形後決定是否進行競
標。今原告以最高總價得標,足認原告願依公告事項之內
容及程序取得系爭法拍屋。然原告於得標後主張伊不知應
於得標7日內繳足尾款及不知屋內無人居住致使伊身心受
創等情,均係原告得自行自該拍賣公告閱覽得知,難認被
告有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
為造成其受有損害等情,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委難採信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