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 陳淼 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訴外人陳振
東、 陳耀堅 及 陳莊金蘭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
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823%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3.823%加二成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年利率3.823%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3.823%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8年4月18日起至98年5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823%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3.823%加二成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利率3.823%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3.823%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 陳淼生 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邀同
訴外人陳莊金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
下同)25萬元,約定於102年4月18日清償,以每6個月為1
期分6期本息平均攤還,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
年息2%計付,惟若未按其繳納時,則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放款利率年息3.823%加1成計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逾期計息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詎陳淼生於00
年0月0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20萬元未付。又陳
淼生業已於98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陳淼生之(子)繼
承人,其未辦理拋棄繼承,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三)證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影本2份、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影本1份、附表3份及戶籍謄本正本7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就先父陳淼生對原
告之欠款數額沒有意見。惟被告希望原告能先對陳淼生的
遺產先行強制執行,因陳淼生的其他子女即訴外人 陳振東
、陳耀堅及被告之母陳莊金蘭名下都沒有較有價值財產,
僅被告有較有價值之財產,若先行執行被告私人財產,被
告太吃虧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影
本2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1份、附表3份及戶籍
謄本正本7份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應
採認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
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
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
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且
並未另訂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98年6月12日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淼生之繼承人,自應
就陳淼生之債務負如聲明所示之連帶清償責任。惟核諸原
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陳淼生係於98年5月23日死亡,揆
諸上揭規定,本件繼承雖係於上開新法施行生效前開始,
然被告已辯稱希望原告能先對陳淼生的遺產先行強制執行
,因兄弟即訴外人陳振東、陳耀堅及母陳莊金蘭名下都沒
有較有價值財產,僅被告有較有價值之財產,若先行對被
告財產求償,太吃虧等語。實則被告並無概括繼承或拋棄
繼承之表示,且自陳淼生死亡之日至上開新法修正施行之
日,亦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依法自應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是
以,原告之主張與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相悖部分(
未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淼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為聲明),即
屬無據,難謂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
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繼承被繼承人陳
淼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