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慶明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胡春月 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339號函請受刑人到案說明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履行情形,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徵諸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以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自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亦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仍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恃憑以分期履行方式而可得享有之期限利益,恣意遲誤支付;倘若僅係因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容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交簡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6萬8,000元,自
108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1月28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28日電詢被害人有關受刑人後續履行情形,經被害人回覆稱:受刑人僅匯款1萬2,000元,之後就沒再給了等語。該署即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而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1月22日到案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該署遂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08年10月28日北檢泰造10
8執緩字第339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2月5日北檢泰造
108執緩339字第108010434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09年1月9日到庭說明,陳稱:因太
太有精神方面問題,我不方便讓太太知道這件事,所以將應給付之金額多次交付友人,以友人之金融帳戶代為匯款。除先前已給付的1萬2,000元外,後來在109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各匯款4,000元到被害人的金融帳戶,另有一名友人也曾經幫我匯過1萬元等語綦詳。本院因而於同日致電被害人,詢明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履行情形,被害人即表示:目前確已收受2萬8,000元等語。嗣被害人再另行檢具之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整理並臚列受刑人以自己或友人帳戶名義匯款給付之內容如下:①108年1月24日,金額2,000元;②108年4月3日,金額1萬元;③108年7月
8日,金額2,000元;④108年8月2日,金額2,000元;⑤108年9月11日,金額2,000元;⑥108年9月12日,金額2,000元;⑦109年1月3日,金額4,000元;⑧109年
1月3日,金額4,000元,以上合計金額2萬8,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一覽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受刑人提出之友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與受刑人前開所述內容一致,足認受刑人確曾自行或由友人代為匯款乙情屬實。至受刑人於首揭判決確定之初,雖一度未依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於每月還款期限給付款項,惟旋已補足,迄今受刑人給付之總金額業已平攤每月應給付金額,甚至更預先給付未到期款項,實足認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自難逕認受刑人無意履行前揭義務。況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倘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單以受刑人未按所訂期限履行之客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惡意。
㈢綜上,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事,遍觀卷內事證,更難遽認本件緩刑宣告確已達難收預期效果,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