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毅
黃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良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同日1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3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即被告宋俊毅亦未遵守行走於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而告訴人 林亞璇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黃俊良之前方,與被告黃俊良同向行駛,見被告宋俊毅步行穿越道路遂煞車停止,然其後方之被告黃俊良隨即不慎加以追撞,致告訴人林亞璇人車倒地,再往前追撞前方之行人被告宋俊毅,分別致告訴人林亞璇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被告宋俊毅受有左脛骨、腓骨碎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宋俊毅、黃俊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宋俊毅、黃俊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亞璇與被告宋俊毅、黃俊良於107年11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林亞璇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宋俊毅、黃俊良之告訴;又被告兼告訴人宋俊毅與被告黃俊良亦於107年12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宋俊毅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俊良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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