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祤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祤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逾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肇事,所為係屬不該,且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惟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0號被告楊祤佟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
之3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祤佟於民國109年3月3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市保建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沿嘉義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98號前即民權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發現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 莊文偉 ,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之左照後鏡與莊文偉發生碰撞,莊文偉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楊祤 佟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祤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莊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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