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信仲
許勤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信仲、許勤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勤苑、胡信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33號被告胡信仲
許勤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信仲於民國108年6月5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嘉義市○區○○街○○○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許勤苑亦騎乘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沿嘉義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2人行駛至義教街731巷與義教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胡仲信 竟疏未注意其行進路段劃設有「停」標字(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許勤苑亦疏未注意其行進路段劃設有「慢」標字(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均貿然直行,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許勤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及肩頸挫傷之傷害,胡仲信則受有右足踝關節挫擦傷、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
二、案經許勤苑、胡信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信仲、許勤苑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40張。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