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評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5時2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該處門前放置 黃國書 所有之「神房眉」木材1批(共19塊)、木椅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評坦白承認(警卷3至5頁、偵卷9頁反面、本院卷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黃國書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7至1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神房眉」木材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憑(警卷19至21頁、23至33頁、36至42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尚有竊取木椅3張,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3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耐火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⑶未婚,獨居之家庭狀況;⑷前有贓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而被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竊取之「神房眉」木材1批價值約11萬元,木椅3張價值約3,000元(見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1頁、3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⑹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6萬元(見和解書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本院卷35頁、41頁、4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並審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在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竊得之「神房眉」木材1批,因已發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3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木椅3張,雖未據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比所竊物品價值還高之金錢給告訴人,已如前所述,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品,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