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美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美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帳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美容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萬元)、得併科3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自108年4月下旬某時起至同年9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被查獲時止,在其住處內聚集不特定人前來或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藉此從中獲利,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並給予其緩刑宣告,竟不知警惕及珍惜機會,為牟不法利益,再度意圖營利吸引不特定人向其下注,聚眾賭博並參與其中,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併參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傳真機1台,被告供稱其經營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親自前來向其下注,或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傳真機與本案無涉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查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扣案傳真機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沒收。另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經營六合彩,一個月約賺1萬2000元,本案我經營五個月,差不多賺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告施美容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美容自民國108年4月下旬某時起,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提供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其賭博方式是由不特定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選簽2或3個號碼為1組(即俗稱「2星」、「3星」)交給施美容下注,簽2星者,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3星者,每注75元。倘賭客所簽注的號碼,與當期香港彩券局所開出之號碼組其中2個號碼相同,施美容應賠付該賭客5,700元,如果賭客簽中3星,施美容應付該賭客57,000元。但若賭客沒有簽中,則所有簽注金都歸施美容所有。之後警察於108年9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的搜索票到她的住處搜索,搜到六合彩下注帳單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施美容於警詢及偵訊的自白,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的下注帳單1張附卷可以證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這3個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雖自108年4月下旬某時起,就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的眾人前來和她對賭,到上述被警察查獲為止,有反覆多次的聚眾賭博行為,但是被告這一連串的賭博行為,是以概括之賭博犯意,反覆多次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行為,應包括論以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下注簽賭帳單1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被告自承上述犯罪期間,獲得6萬元的不法所得,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萬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