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九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八萬元一張(編號為0000000號)。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十字第一0四五五號民事裁定提存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八萬元一張,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用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係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為其送達處所,惟該存證信函信封上已註記「遷移不明」等字,故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難謂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尚與前揭條文規定須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