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啟明
陳啟仁 陳依齡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起訴、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8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本金為59萬8,103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其於延期清償期間所失之利息,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本案訴訟並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預估可能有4年4月之久,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萬9,588元【計算式:598,103元×5%×4.3333年=129,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