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敬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易敬斌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晶鑽舞廳,因跳舞碰撞等細故與告訴人 余玉瑛 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復抓告訴人頭髮撞擊舞池旁桌椅,再以椅子向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右前臂與右手掌瘀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刑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刑事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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