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李幸眞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焦良明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3)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焦良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焦良明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在澎湖東吉島落海失蹤,至今仍未歸返,渺無音訊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聲請宣告焦良明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焦良明於100年1月13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7年3月2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焦良明自100年1月13日失蹤,計至107年1月13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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