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自己代步,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衡酌其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 陳欣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498號被告鄭吉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雄於民國107年8月4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陳欣郁平日使用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7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陳欣郁發覺失竊報警處理,鄭吉雄於同年月16日11時46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宅港橋時遇警攔檢,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欣郁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士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