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燕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於首頁標題記載「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事」。然⑴觀之聲請狀內容,聲請人是以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106年1月16日「09:00:04至09:00:46」,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時間「08:59:35至09:00:58」,及聲請人所有手機報警時間,經向亞太電信調取通聯記錄時間為「08:59:30」,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記錄表記載警方的110報案系統時間為「09:01」。依據上開時間,主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非發生事故的原始影像檔案,並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失偏頗。⑵又,本件聲請狀僅有在「四、」中提及所謂「新事證」,即「根據106年度偵字第13113號,原告 謝采璇 所提供舉證的機車毀損照片證據中,所發現的影子是在中間和機車停的位置問題等情(偵查卷第7頁)及當天已被主委老婆移動的機車照片(參一審卷第20-23頁)可資證明,『所發現的新事證』和提供監視器的時間不同,更皆非當時的事故地點和時間證據等情,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據此,聲請人所謂的「新事證」,早已提出及附卷,亦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並經調查斟酌;且細究聲請人所謂『所發現的新事證』,僅是在補充說明聲請人所主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案發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回歸本件聲請再審僅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⑶再參酌,刑事聲請再審狀「七、」(即結論):「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也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益徵本件聲請人僅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不及於「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⑷另,遍觀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其所附資料,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指明或提出有何「新證據」存在。從而,綜觀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僅僅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先予敘明。
四、查,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6月1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住所,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有(刑事判決正本一件)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卷第124頁)附卷可按,乃聲請人延至107年11月9日始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