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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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明人 選任辯護人 陳恆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明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06年1月10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受理繫屬。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繫屬並訊問聲請人後,認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於106年2月13日以本院106年2月13日北院隆刑衛106金重訴3字第1060001720號函諭知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106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前揭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0至227頁)。
(二)聲請人於106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自10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間解除限制出境(海),理由略以:聲請人頃於106年7月10日接獲高雄市大高雄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函邀自10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間共同前往柬埔寨金邊市考察不動產投資及建案,資為聲請人是否投資之重要參考指標,此與聲請人賴以維生之本業息息相關;而聲請人聲請出境期間僅4日,偵審程序中亦均準時到庭、全程參與,又於106年7月5月接受詰問,可見聲請人暫時出境對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並無影響,亦無逃亡之虞,爰請准許聲請人於該期間出境,或命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金,或併責付給選任辯護人,由選任辯護人與聲請人一同出、返國等語。經本院於同年7月25日函北檢表示意見,經北檢於106年7月27日以北檢 泰海 106蒞907字第58250號函覆:「今被告張明人具狀主張因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至8月3日間,受高雄市大高雄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邀請參加柬埔寨金邊市不動產投資興建案考察活動,向貴院聲請於該段期間入出境,該聲請狀並有提供該公會邀請函與參訪活動預定表一份。惟觀諸該邀請函內容,被告張明人並非必要出席人員,該活動係採自由報名參加。另觀諸該參訪活動預定表內容可知,該活動與被告張明人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營業活動亦無關聯。故被告張明人並無參加該活動之必要性」等語,此有上開北檢函文1紙附卷可參。
(三)審酌聲請人涉犯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第3款之特別背信、第2項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證據可佐,尤其聲請人明知其兄即共同被告 張明田 於中信商銀位居要津,對於中信商銀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具有相當影響力,聲請人雖從事地產相關行業,但前未曾於北部地區購地、合建,竟僅因共同被告張明田之引薦,即決定入主永約公司,又雖稱己為實際負責人,但卻不登記己為名義負責人,反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商請友人擔任永約公司負責人;再聲請人用以購置永約公司之資金,除部分來自先前以與共同被告張明田共有之土地向京城銀行貸款而得之金額外,竟有部分金額來自聲請人所不認識之共同買受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之個人借款,上開金額均與共同被告張明田有關,而上開土地出售中信商銀之最終利得盡歸永約公司,是聲請人於事先知悉前揭交易模式,事後分得利益,犯嫌要屬重大,又售地資金均未扣案,自難認無逃亡之虞。
(四)聲請人聲請出境至柬埔寨係為「考察柬埔寨金邊市不動產投資及建案」,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大高雄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所附「金邊四天三夜商務考察行程表」,其行程除少數「建案考察」外,大部分均與一般觀光旅遊行程無異,參以同業公會邀請函文之「主旨」明載係「應柬埔寨佳奇集團邀請」、「為示團隊精神,敬請儘速報名參加」等語,而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商務考察目的,可見該等行程並非聲請人業務上所必須,聲請人亦未敘明若未參加該行程將對其生計造成如何之影響或造成何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前自承於高雄市從事房地產之業務維生,並無跨國從事業務之需求與必要,是僅以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尚難認有理由。聲請人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證據調查及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彭慶文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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