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01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490之1號6樓之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500元計算之損害金,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以原告請求每月6,500元之損害金作為認定租金之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78萬元之價值【計算式:6,500元×12月÷10%=78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78,000元,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58,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58,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58,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