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甲○○對於 阮春嬌 提起請求離婚之訴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為禁治產人,其配偶阮春嬌自民國91年4月出境後,至今未歸,幾經書信、電話等方式聯絡仍不願回臺,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協助甲○○提起離婚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此觀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阮春嬌之入出境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21號卷宗,甲○○於98年7月31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阮春嬌亦於91年12月出境後,未曾入境臺灣,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甲○○之法定監護人為其配偶,就請求離婚之訴部分,其配偶依法不能行使代理權,本院參酌聲請意旨,認有為其於請求離婚事件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甲○○之母,由其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乙○○○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件為禁治產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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