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尚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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