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國軍甲圍營區新莊補給分庫」更正為「國軍甲圍營區聯勤新莊補給分庫」、「鋁製床架護欄80支」補充記載為「鋁製床架護欄(長130公分‧厚1.5公分)80支」、「不鏽鋼保溫箱1個」補充記載為「不鏽鋼保溫箱(長60公分‧寬30公分‧重約20公斤)
1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次。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互異,顯係基於個別起意為之,應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可見被告素行不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復不思正途工作竟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減輕,另衡酌其職業、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