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民國96年4月11日晚上8時許,先竊取 葉張逢美 置於2樓房間之鑰匙,得手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未得甲○○同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地不同、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互異,顯係基於個別起意為之,應論以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僅因對被害人甲○○頗有好感,竟竊取他人鑰匙,以便入侵其房間,其行為足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所毀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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