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8號
原告 鍾文豪
被告 林育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月上旬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王麒翔 」使用,而由「王麒翔」或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而被告甲○○則於民國110年1月前不詳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假冒親友借款周轉云云欺詐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10時59分許、11時許、11時2分許,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3萬元、3萬元、4萬元(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丙○○為前開詐欺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丁○○、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實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乙○○則以:對於賠償沒有意見,當時是朋友跟丙○○借帳戶,但沒有說什麼用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2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822號宣示筆錄為證,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至被告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甲○○、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賠償其全部損害,洵為可採。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再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查被告丙○○係92年2月1日生,於110年1月11日事發當時尚未滿20歲,自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精神正常,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丁○○、乙○○為其父母,兩人共同行使負擔被告丙○○權利義務,即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僅17歲,被告丁○○、乙○○身為其父母,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被告丁○○、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丙○○的生活已盡監督義務而未有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乙○○應各與其子即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循此,被告丙○○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丁○○、乙○○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所負之債務同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本件被告甲○○、丙○○就其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所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丁○○、乙○○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與被告丙○○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自111年3月9日起(於111年3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丙○○、丁○○之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丙○○、丁○○,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乙○○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於111年3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又被告間就上開債務,其連帶、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10萬元、丙○○及其父丁○○連帶給付10萬元、被告丙○○及其母乙○○連帶給付10萬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主張被告甲○○、丁○○、乙○○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丙○○、乙○○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