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訴人 詹洝懿 被上訴人 洪彩樺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尚有2名婚生子(均已成家)。民國104年5月間因被上訴人遭診斷罹患乳癌第四期,恐不久於人世,經未嫁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上訴人請求,並願善盡扶養義務下,同意將名下唯一不動產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詎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上訴人非但置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及門診追蹤治療於不顧,並於105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貸,先後於104年6月3日、105年12月15日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92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充作生活購物享樂之用。被上訴人罹癌確診前,還能靠打零工每月賺取約1萬多元維生,罹癌切除乳房後,無法再打零工維生。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又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即約定上訴人應扶養照顧被上訴人到終老。惟自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就沒有扶養照顧被上訴人,而未履行約定之負擔,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系爭房地贈與撤銷後,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筆及其上建號643號之3層樓透天厝1間(下稱臺中房地),實價約950萬元至1,020萬元間,且將臺中房地提供與上訴人阿姨使用每月8,000元房租。另被上訴人有多家銀行存款約有400萬元至500萬元。又系爭房地雖贈與上訴人,但車位每月租金7,000元係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既有其他財產得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又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未附有負擔,被上訴人為了給女兒即上訴人保障,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設定抵押辦理借款,但借款之目的係為塗銷先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向三信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抵押借款之金錢,除了付贈與稅外,也是花在家用,上訴人並沒有揮霍度日或不孝,上訴人於受贈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相互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另有二子,為上訴人之兄長,皆已成年。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居住使用。其後上訴人至系
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19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與三信銀行,其後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陽信銀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係附有上訴人應負擔照顧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約款,屬附負擔之贈與,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就不太理睬被上訴人,也未扶養照顧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亦否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扶養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撤銷贈與,
請求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即附有上訴人應照顧扶養被上訴人到終老之約款,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自行手寫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
訟,於該起訴狀陳稱:其因為得到癌症做化療期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並扶養被上訴人,但兩造住在一起,上訴人完全不理不睬,被上訴人要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至4頁)。經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106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因右側乳癌第三期,於103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5日在該院接受化療標靶治療及放射治療共22次,期間於104年6月9日住院、104年6月10日接受改良式乳房全切除手術、104年6月12日出院,復於105年3月29日起至106年6月13日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共6次(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85頁);而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106年7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03385號函所附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9至157頁、原審板司調字卷第9至12頁)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及填寫該登記申請書,由板橋地政所於104年7月9日收件,並於104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正係被上訴人因乳癌於台北長庚醫院接受化療及放射治療之際,旋於104年6月9日住院接受手術至12日出院後,於104年7月9日遞件申請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104年5月間因其遭診斷罹患乳癌,經上訴人請求,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可信。
⑵證人 李玉美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和被上訴人是朋友。我知
道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我去過被上訴人家,我知道被上訴人已經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我沒有見聞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之過程,但是我知道被上訴人在生病很嚴重癌症第四期的時候,上訴人就叫被上訴人要把系爭房地過到她的名下,條件就是要照顧被上訴人到百年終老,這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我不在場,這是在系爭房地已經過戶給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告訴我的。在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之前,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要贈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的事情,因為被上訴人很突然就過戶給上訴人,我要是知道就會阻止被上訴人。我也沒有跟上訴人談過系爭房地贈與的事,我到被上訴人家,上訴人也不打招呼。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上訴人也同住,就他們二人,房子買了就住在該處,已經一、二十年。被上訴人很省,被上訴人還沒有生病之前什麼工作都做,也有做回收,被上訴人是在前一、兩年前生病,被上訴人生病以後就沒有工作,被上訴人生病以後靠剩下的一點積蓄生活。被上訴人生病以後,我因為看被上訴人很可憐,生病很嚴重都沒有人陪她看醫生,所以我陪她去看過將近十次醫生,到很多醫院,因為被上訴人是乳癌,又有巴金氏症,還有去看心臟內科、身心障礙科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5至187頁、第189頁)。
⑶證人 詹伯勳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名下原有系爭
房地,被上訴人去年才告訴我將系爭房地已經贈與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哭,說她奮鬥二十幾年的房子,被她女兒說因為被上訴人生病,上訴人說要扶養她,後來被上訴人病情好一點,上訴人就不理她,也沒有跟她講話,被上訴人說她後悔了,被上訴人說怕她老了之後系爭房地被賣掉,所以想要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送系爭房地給上訴人的時候沒有告訴我,是已經送給上訴人之後才告訴我,那時候是因為上訴人說會照顧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才把房子給他,這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我去被上訴人家裡的時候,上訴人都避不見面,我要去跟上訴人談,但是上訴人都不想跟我談,所以沒有跟上訴人談過這件事。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現在住在系爭房地,他們住有十年了。以前被上訴人辛苦賺錢有留一些積蓄,生病以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在工作,被上訴人已經生病好幾年,我知道被上訴人生病就沒有工作。被上訴人的先生是我哥哥,我哥哥沒有重男輕女,他特別疼女兒。被上訴人和她先生因吵架已分居二十多年,但是我跟被上訴人都有互動跟聯絡。當初上訴人讀高中,還沒畢業時就一心想到臺北跟母親生活,被上訴人也是很高興上訴人要來這邊跟她生活,高中畢業以後上訴人就來系爭房地跟被上訴人一起生活,被上訴人還資助上訴人去補習,上訴人要創業賣衣服,被上訴人也有出錢、出力,這些我都有看在眼裡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8至190頁)。
⑷證人 洪秀美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我的姐姐。被上訴
人名下之台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後,由我居住已一、二十年,當初我媽媽把台中房地給被上訴人,是要被上訴人照顧我,因為我沒有錢沒有房子,所以媽媽要被上訴人照顧我。我和我先生在92、93年間離婚,離婚後才住在被上訴人的台中房地,因為我離婚帶三個孩子,我母親才要被上訴人把台中房地給我住,要照顧我。我三個孩子目前都已結婚,之前還小,我現在和兒子媳婦住在一起,我現在沒有能力去外面住,因為兒子賺得錢很少,而且我身體又不好,我現在沒有在工作。被上訴人名下原有之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一事,我之前不知道,被上訴人後來才告訴我的,我姐是在我媽媽過世後才跟我講,我媽媽前年過世,到現在也過世一年多,被上訴人告訴我,我有罵她傻。被上訴人說她不知道她得乳癌,當時我母親中風,被上訴人回來照顧我母親,被上訴人說她的右邊的乳房很腫,像石頭一樣,我們要她趕緊去看醫生,被上訴人說她怕痛,我們姊妹都勸她,被上訴人才去看醫生,發現是乳癌末期。在我母親死後,被上訴人才跟我說系爭房地已經過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意思是說她過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要照顧她到百年之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生病化療回來不舒服的時候硬要被上訴人去辦理過戶。上訴人沒有跟我說過系爭房地贈與的事,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在過戶之前被上訴人曾經在我母親生病的時候有提過要把系爭房地過給小孩,被上訴人本來想過給三個小孩,因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住在一起,想說上訴人會照顧她,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很好,一直巴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他兩個兒子都在臺中,所以才想說過戶給上訴人,並叫上訴人要照顧她,每個月五千元給被上訴人,如果上訴人不照約定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利收回房子,這都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是在我母親過世後告訴我的,我當時說如果有寫下來就OK,但是沒有寫下來,只有口頭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07至311頁)。
⑸綜上事證,可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已居住長達數
十年,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即已因乳癌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其後並於該院住院手術,及長期於該院持續為相關之治療,其名下雖有台中房地,然早已依其母親所囑提供與其妹居住使用數十年,該台中房地難以供被上訴人居住生活就醫之使用,是系爭房地顯為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安身所在。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時,正係被上訴人因乳癌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化療標靶治療及放射治療,且將於104年6月9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乃正亟需親人照顧之時,焉有可能反而將其賴以安身居住之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上訴人,而陷己於頓失棲身之處並無人照料之困境。況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手術出院不久,旋於同年7月9日遞件申請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若非兩造有此附負擔即上訴人應扶養照顧被上訴人終老之約定,被上訴人又何需急於斯時贈與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雖前開3位證人皆係於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後,始聽聞被上訴人談及曾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照顧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一事,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兩造倘非確有此約定,被上訴人理應知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後果,又豈會無端分別向就此事並無利害關係之3位證人哭訴上訴人不履行約定義務之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上訴人應照顧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約款,應屬合理可信,而上訴人並未履行其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一節,業據證人李玉美證述如前,並經證人洪秀美證述:被上訴人當時是一人到臺北打拼,被上訴人生病以後有保險,是保險給付,是我叫被上訴人要保險才有保障,三個孩子都沒有給過被上訴人錢,都是跟被上訴人要錢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0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生活與醫療開銷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5至296頁、本院卷第87至180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履行照顧扶養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未附有負擔,被上訴人為了給上訴人保障,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贈後仍與被上訴人相互照顧云云,為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約定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為可採。
⒉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民事起訴狀已表明上訴人因不履行負擔之約定,故其要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房地等語,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6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7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當庭再次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該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7頁)。系爭房地贈與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撤銷
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