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訴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林智瑋 律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楊敦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擴張之訴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嚴雋泰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沈華養,有中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6-201頁),並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起訴請求中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62萬0,12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中華公司應給付宸峰公司382萬8,145元本息,宸峰公司就其敗訴之255萬8,424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判決將代辦事項15萬1,756元及工安環保罰款3萬9,000元,合計19萬0,756元重複扣款,擴張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74、88頁),並為中華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宸峰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日就「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燕巢校區行政大樓、人文社會學院大樓及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宸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350萬元(未稅),結算方式除就變更設計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外,應採總價結算。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1日開工,102年10月30日竣工,104年4月7日驗收完成。惟中華公司於辦理驗收結算時,未提出業主核定之結算數量,即片面認定宸峰公司實作數量少於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逕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1項後段辦理追減工程總價,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補充說明第11條第1項前中段、採購標單註6、採購明細表註6、補充說明第24條第8項、採購開標紀錄單之約定。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無論宸峰公司實際完工數量若干,中華公司均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總價5,350萬元(未稅)。又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為結算工程款5%,應於完工驗收後轉為保固金,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5,350萬元核算保留款即保固金應為267萬5,000元。系爭工程業經中華公司驗收完工,則中華公司應給付工程總價5,350萬元(未稅),扣除保留款即保固金267萬5,000元(未稅)及已付工程款4,454萬9,596元(未稅),加上歷次估驗計價過程累計保留款234萬4,716元後,中華公司尚欠宸峰公司工程款862萬0,12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㈠中華公司應給付宸峰公司862萬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中華公司應給付宸峰公司382萬8,145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宸峰公司其餘之訴。宸峰公司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至宸峰公司未上訴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論)。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宸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公司應給付宸峰公司255萬8,424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中華公司應再給付宸峰公司19萬0,756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宸峰公司對中華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中華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中華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宸峰公司實作數量逾或低於系爭契約數量5%以上部分,得辦理追加減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依10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施工期間之第6期採購計價單記載,宸峰公司自承實作計價數量僅87.65%,顯低於系爭契約數量5%以上。經中華公司實際核算宸峰公司實作數量後,宸峰公司得請求追加減後之結算工程款為4,871萬2,482元(未稅),扣減5%保留款即保固金243萬5,624元(未稅)後,宸峰公司在保固期滿前得請求工程款為4,859萬0,701元。而中華公司除給付工程款4,658萬6,321元外,因宸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附表項次二欄位所示扣款事項,應扣除119萬9,399元,核算後宸峰公司僅得向中華公司請求給付80萬4,981元,原判決並無重複扣款19萬0,756元。又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原判決未將保留款234萬4,715元(未稅)扣除,顯與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第23條約定不符;且宸峰公司應負擔遲延進場施作防火填塞工項所生之損害7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宸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宸峰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宸峰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1年6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宸峰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350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採購合約明細表、一般條款、補充說明、投標須知、開標紀錄單(見原審卷第34-86頁、第186頁、第269-279頁)可參。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1日開工、102年10月30日竣工、104年4
月7日經中華公司驗收完成,有開工報告單、展延合約期限申辦表、採購驗收紀錄(見原審卷第88-94頁)可參。㈢中華公司就宸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各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
辦理計算,有中華公司製作之結算數量計算書(見原審卷第254-256頁)可參。
㈣中華公司於104年4月7日辦理追加減系爭契約之合約數量即
結算數量,有中華公司提出之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8頁)可參。
㈤宸峰公司對於下列應扣之工程款費用不爭執:
⒈102年7月中華公司代辦點工及打石工費2,756元(含稅,未稅為2,625元)。
⒉102年8月中華公司代辦點工及打石工費1,969元(含稅,未稅為1,875元)。
⒊102年10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擔費用708元(含稅,未稅為674元)。
⒋103年1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擔費用552元(含稅,未稅為526元)。
⒌103年4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擔費用1,769元(含稅,未稅為1,685元)。
⒍103年5月份工地清潔維護分擔費用2,144元(含稅,未稅為2,042元)。
⒎10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之代辦事項扣款15萬1,756元(含稅)及工安環保罰款3萬9,000元(含稅)。
㈥中華公司已扣減保留款234萬4,715元(未稅),已給付宸峰公司4,658萬6,321元(含稅)。
四、宸峰公司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扣除中華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後,依系爭契約請求中華公司給付所欠之工程款638萬2,741元,為中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中華公司得否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辦理追加減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若是,依宸峰公司之實作數量,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及5%保留款即保固金應各為若干?中華公司得扣款金額應為若干?宸峰公司得請求中華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中華公司得否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
辦理追加減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
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條「合約及其附件效力」第1項約定
:「甲方(指中華公司,下同)與乙方(指宸峰公司,下同)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見原審卷第50頁),及補充說明第24條「其他」第8項約定:「本合約中各項書件內容如有與開標紀錄相抵觸者,以開標紀錄所載者為準」(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可知除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外,中華公司隨後發給宸峰公司其他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施工圖說及文件,亦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條款及內容,效力與系爭契約相同並得為互相補充;惟倘有約定或記載與「開標紀錄」內容相牴觸者,則以「開標紀錄」所載內容優先適用。雖宸峰公司以中華公司採購合約明細表及採購標單註6已載明:「本案採總價決標,總價結算,乙方於投標前須詳實計算所有數量,若與標單數量有差額已含於總價內,決標後除變更設計外不得再行辦理追加」(見原審卷第208、214頁)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計算,不得因施作數量增減而為契約變更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1項既約明:「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但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合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得以合約變更增減合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其目的在於避免因宸峰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差異過大,造成宸峰公司或中華公司一方因此受有重大損失,遂明文約定在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差距逾5%時,即得就逾5%部分辦理加減帳,以平衡數量差異風險過度集中契約當事人一造。又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文字內容,已清楚表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自無捨契約文字另探求他人之意或他契約內容之必要,故宸峰公司聲請傳喚其副總經理即證人 蔡清旭 與中華公司承辦人員 陳東鉅 到庭說明締結系爭契約過程及真意,並請求中華公司提出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圖說、與業主就系爭工程加減帳之結算清單,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合約,均無必要。準此,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1項應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工程竣工結算: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原審卷50頁)之補充約定。是在系爭契約實際施作數量較合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就逾5%以上之部分,即得由兩造辦理合約變更以增減給付金額。再者,系爭契約附件之採購開標紀錄單、開標減價單等「開標紀錄」,僅記載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且經兩造合意議價5,350萬元承攬,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數量或結算方式另為特別約定等情,有採購開標紀錄單、採購開標減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4頁),足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1項未與開標紀錄相衝突,則宸峰公司以上開開標紀錄約定結算工程款之方式為總價承攬,進而主張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1項後段牴觸開標紀錄之約定為無效云云,要難憑採。故中華公司以宸峰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較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減少達5%以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辦理追減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應屬有據。
㈡宸峰公司得請求中華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應為若干?⒈查兩造對於原判決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1項後段計
算增減合約數量所得之結算工程款為4,848萬1,486元(未稅)之計算方式,既均不爭(見本院卷㈠第72頁),則系爭工程5%保留款即保固金應為242萬4,074元(未稅,48,481,486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關於估驗計價保留款約定(見原審卷第67-68頁),保留款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直接轉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方無息發還宸峰公司,而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7日驗收完成,須保固5年(見原審卷第82頁),故在保固期滿前,宸峰公司不得請求中華公司發還系爭工程5%保留款即保固金242萬4,074元(未稅)。又辦理工程結算時,通常採兩種計算工程尾款方式,一為製作末期估驗計價資料,計算該末期估驗款加計保留款,即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另一則製作全部工程結算資料,依結算金額減至結算前已支付之估驗計價款,即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兩者計算之結果均相同。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見原審卷第254-256頁、第368頁),採上開第二種方式,以結算金額減去已支付之估驗計價款總額,得出之工程尾款,因內含5%保固款,宸峰公司須待保固期滿方得請求發還,故在計算宸峰公司請求中華公司給付之工程尾款,尚應扣除上開242萬4,074元(未稅)保留款。
⒉中華公司抗辯宸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項次二.2.1至
2.10所示之扣款項目及金額部分:①宸峰公司雖不爭執中華公司抗辯附表項次二.2.1至2.8所示
之扣款項目及金額部分,但主張中華公司就附表項次二.2.7及2.8部分有重複扣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既採結算金額減去已支付估驗計價款方式,計算中華公司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尚未扣除宸峰公司施作期間應負擔之費用,則宸峰公司主張重複扣款云云,自無可取。從而,中華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附表項次二.2.1至2.8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②中華公司雖以宸峰公司遲延施作,致其須僱工施作而支出工
程款77萬元,請求扣除附表項次二2.9部分云云置辯。然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4條第2項約定:「收回自辦或權利移轉規定,乙方若施工不良或進度落後,經甲方書面通知二次而未改善者,甲方得收回自辦或代為雇工施工,但雇工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82頁)觀之,倘宸峰公司在履約過程有施工瑕疵或進度落後之情形,中華公司固可代為僱工施作,但須經「書面」「二次」通知,宸峰公司仍未改善,始得為之。雖中華公司辯以其於102年10月21日第1次通知宸峰公司進場施工,再以103年2月12日函為第2次通知云云,並提出該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23頁)。惟查,宸峰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業於103年2月17日函復其並未收到中華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進場施作之通知(見原審卷第425頁),中華公司復未能於102年10月21日通知宸峰公司進場施作之事證,自難僅憑中華公司自行繕寫之文件內容,遽認其對宸峰公司已為第1次書面通知。況中華公司所稱第2次通知宸峰公司進場施作之上開函文,竟要求宸峰公司於收受函文前之103年2月10日進場施作,顯與催告改善要件有違,自不生合法通知效力。至中華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函知宸峰公司其已自行僱工改善且即將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然該函文既非通知宸峰公司限期改善,亦與上開約定不符。是中華公司既未依約以二次書面通知宸峰公司改善瑕疵,自不得代為僱工施作。則中華公司自行僱工修補防火填塞之費用,不得自宸峰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③就附表項次二2.10部分,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
約定:「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無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在指定期限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甲方因而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58頁),兩造於會同「驗收」時,倘發見宸峰公司已完成之工作物存有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等圖說不符之瑕疵,宸峰公司應在中華公司指定期限內無償修補瑕疵,並經中華公司複驗合格始得謂驗收完畢,倘宸峰公司未限期完成瑕疵修補,除視為逾期外,中華公司亦得自行修補或僱工代為修補,並由宸峰公司負擔中華公司自行或僱工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經查,中華公司辯稱宸峰公司未按圖施作圖資大樓S01鋼梯各樓層平台支撐梁,經通知修改後,未同時修復因拆除支撐梁造成輕隔間牆損壞部分,而由中華公司代僱工發包華榮工程行修復輕隔間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一層平面及夾層平面圖暨LINE1-2立面佈置圖(見原審卷第509-511頁)為證,且有訴外人 潘冀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3年2月25日之工務通知書顯示「改善前照片」及記載:「鋼梯各樓層及平台未依圖說S604、S605施作,原設計交叉拉桿,平台支撐樑不需由I-LINE延伸至H-LINE,請貴公司派員全面改善」,並要求於7日內限期改善(見原審卷第513頁),及現場隔間牆之鋼構支撐樑部分之缺失改善前、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37-545頁)在卷可稽,宸峰公司復自承已將不符合圖說S604、S605之1至6樓鋼梯樓層平台支撐梁切除(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堪認宸峰公司除有未依圖說S604、S605施作原設計交叉拉桿支撐梁之瑕疵存在外,亦未在修改支撐梁瑕疵後,將破損隔間牆回復原狀。則中華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約定,在宸峰公司未於指定期限修復破損隔間牆,自行僱工修補,應屬有據。又中華公司將隔間牆損壞委由華榮工程行施作乙情,業據提出其103年6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361頁)、華榮工程行報價單、採購合約(見原審卷第515-535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37-545頁)、發票(見原審卷第447頁)為證。經核中華公司以103年6月12日函文通知宸峰公司應負擔代僱工修補隔間牆損壞費用之華榮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61-363頁),和中華公司與華榮工程行簽訂之採購合約明細表所列項次二「鋼構S01鋼梯各樓層平台修改(代辦)」相符(見原審卷第516頁),堪認中華公司確係僱請華榮工程行修補上開隔間牆,並支付華榮工程行修復費用。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採購合約明細表項次二所列各項明細金額,核算中華公司修補隔間牆支出費用為19萬3,305元(106,575+27,440+15,680+18,130+14,700+10,780),加計依比例計算之工安環保費3,945元(即項次二之小計金額與項次一、二小計金額之比例)與5%營業稅後,應為20萬7,113元〈(193,305+3,945)×1.05〉。故中華公司抗辯應扣除附表項次二2.10之金額20萬7,113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宸峰公司得請求中華公司給付工程尾款為136萬6,194
元(計算式:50,905,560-2,545,278-407,767-46,586,321,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宸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中華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36萬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第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中華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中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中華公司敗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宸峰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及宸峰公司擴張之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宸峰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中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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