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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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佩哲 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0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再抗告人之創始股東。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由第三人 蔡珮玲 擔任董事後已無營業之事實,嗣陳錦賜於105年7月11日接任董事,將再抗告人事業委由不具專業之第三人 龐淑雲 經營,107年11月4日將營業處所遷至龐淑雲之住所;另擔任第三人洽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維公司)副總經理及董事,將再抗告人辦公處所挪予洽維公司私用,是再抗告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並聲請停業,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再抗告人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及訊問利害關係人,未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等規定,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107年8月間仍有銷售額,其申請復業亦經主管機關許可,再抗告人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無再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訊問利害關係人之必要。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錯誤,且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本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又依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74號裁定可知,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方式,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如書面通知已足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上利益,則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亦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五、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本件再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應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訊問利害關係人,始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上利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本條項之程序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係原法院依其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本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74號裁定既非現行有效之判例解釋,其就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縱有相異之解釋,亦僅屬法律見解不同,尚難遽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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