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原告 吳寒菁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原告 吳棠暐 彰化縣○○市○○路000號

吳昌益 臺北市○○路○段000號10樓之3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85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債務業已罹於時效,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查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而終結,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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