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小字第235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查報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民國96年10月01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僅郵寄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予本院,其上所載被告之住所與起訴狀所載者全同,仍將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3、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