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竟佯稱伊認識演藝圈人士」前,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且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其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不諱,且已返還部分詐騙所得予被害人,併其詐騙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45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4日20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內與甲○○攀談後,見其亟欲從事演藝事業,認有機可趁,竟佯稱伊認識演藝圈人士,可代為引薦介紹擔任歌星,並安排翌日前往試唱云云,向甲○○詐騙新台幣(下同)2千元介紹費,使甲○○誤認可藉由乙○○仲介進入演藝圈而如數交付。嗣於96年8月5日11時40分許,乙○○與甲○○相約於雙溪火車站見面後未依約偕同甲○○前往試唱,甲○○始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業於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結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