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94年3月2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5年8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新修正之刑法為求適用之彈性,對於修正前刑法僅有「應撤銷」緩刑之規定,區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應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雖對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採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然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就刑法修正後,有關撤銷緩刑相關規定之適用,已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應認此條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若於95年
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且於95年7月1日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對於撤銷緩刑相關法律之適用,即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銀元1萬元,緩刑3年,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4年3月24日起算,至97年3月24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8月19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5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選簡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至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據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之相關規定,現行刑法除就緩刑之撤銷區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2種情形外,尚增訂緩刑撤銷之期限,期使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職權,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所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該判決係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已如前述,若聲請人認受刑人所受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應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96年6月11日前,向管轄法院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始符現行刑法所定撤銷緩刑期限之規定,惟聲請人遲至96年9月26日始具狀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於96年10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供參,足認聲請人之聲請已逾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之期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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