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440號、第44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曾犯毒品及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應執行刑1年4月,甫於民國93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執行完畢出獄。其於㈠95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巿麥金路「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探病時,見丁○○離開病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不在之際,進入竊取其所有放在病床上之索尼愛立信牌K600i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持往基隆巿「威琳通訊行」,販售予不知情之 劉濟威 ,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㈡另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基隆巿新西街24號前,見乙○○獨自一人行走,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其夾在左掖下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00元、乙○○身分證、健保卡、印章1枚、郵局存款簿、提款卡、鑰匙1串),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皮包則丟棄在基隆巿西定路
332巷1號旁之櫃子下方。嗣於同年5月4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基隆巿新西街73巷39號居所旁查獲,隨即帶警至上開處所尋得乙○○之皮包1只,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乙○○以及證人劉濟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手機讓渡同意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併其犯罪手法、犯罪所得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減刑部分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雖係於95年9月12日犯竊盜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亦即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案被告前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96年7月1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通緝事實另包括搶奪部分),斯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施行,被告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22日緝獲歸案,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到案接受偵查,應有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本件竊盜罪,依法不得減刑。至搶奪罪之犯罪日期係96年5月3日,本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