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郭國強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295元及所約定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卡申請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其曾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談論降息還款事宜,惟無回應,才沒有繳錢,希望可以降息分期攤還云云,然此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仍應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負償還責任。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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