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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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及第12條)。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仍應依該條例聲請裁定減刑;又犯刑法第32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
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另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及第34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宣告之緩刑,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此有本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之緩刑既經撤銷,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
2項之規定,如合於減刑條件,仍應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刑法第321條之罪,然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即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另無前開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減刑後,仍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前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據前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減刑裁定時,仍應依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不同,然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併參酌前揭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應擇對於受刑人最有利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2,000│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緩刑3年│├──────────┼──────────┼──────────┤│犯罪日期│95.12月底至96.01.29│96.02.06││年月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第996號│160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375號│96年度基簡字第6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7.13│96.05.31│├───┼──────┼──────────┼──────────┤││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375號│96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判決├──────┼──────────┼──────────┤││判決確定│96.08.13│96.06.23│││日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所犯法條│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罪│││品罪││├──────────┼──────────┼──────────┤│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他字│││2030號│第6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