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棕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6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凌棕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把、鋼筋鐵條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凌棕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3月10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道路「和山簡易自來水廠」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及鋼筋鐵條2支,竊取高雄縣政府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所有之電纜線(約200公尺)。嗣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和山村村民 吳炳鐘 發現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及鋼筋鐵條2支、電纜線(約200公尺)。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凌棕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炳鐘、 謝國泰 於警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7幀(參警卷第8至18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美工刀1支、老虎鉗1把、鋼筋鐵條2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未幾又犯本案,足見其惡習難改,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語,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老虎鉗1把、鋼筋鐵條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